請求會員處理退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867號
TPEV,100,北簡,7867,201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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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67號
法定代理人 洪崑智
訴訟代理人 鐘賓
被   告 黃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會員處理退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接受原告所退還會 費新臺幣(下同)25,800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書狀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5,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加入行動扣 訊會員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 分析或建議服務,行動扣訊會員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 100年5月5日止,計6個月,以3個月為1期,每期會費為 60,000元,被告並於99年12月25日給付訂金2,000元,於同 年11月2日給付58,000元予原告,被告嗣於99年12月7日終止 行動扣訊會員契約,另加入原告所推出之「時空轉折」套裝 軟體方案(下稱時空轉折契約),成為原告軟體會員,並補 繳軟體會員費用36,000元,軟體會員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 至101年2月28日止,計16月。詎被告因故終止時空轉折契約 ,並於100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退還96,000元,嗣 於調解程序中變更請求退還65,000元,惟查,被告請求退還 金額漏未扣除電信費6,000元、行政處理費3,000元及證券研 究費19,200元【計算式:96,000元×20%=19,200元】,且 以被告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所使用時空轉折 軟體期間比例計算,被告仍應給付42,000元【計算式: 96,000 元×7/16=42,000元】,是被告得請求退還之費用 應為25,800元【計算式:96,000元-(3,000元+6,000元+ 19,200元+42,000元)=25,8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5,00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5,000元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為求被套牢股票能解套,又礙於手中無可動 用資金,遂與原告營業員即訴外人朱明城吳祖得商議有無 延長軟體使用期限方案,兩造嗣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得於99 年11月2日加入軟體會員,並繼續使用行動會員盤後傳真稿 至101年2月28日,被告於同年12月3日補繳會費36,000元, 嗣於同年月7日通知吳祖得暫停使用行動扣訊會員簡訊服務 ,吳祖得亦允諾日後可隨時回復上開服務。豈料,被告欲回 復行動扣訊會員簡訊服務時,吳祖得竟稱行動扣訊會員簡訊 服務業於99年12月7日終止,且原告所傳真稿件亦非行動會 員盤後傳真稿,原告此舉無異漠視被告應享有之會員權益, 據此,請求原告退還會費6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會員退費 65,000元不存在,係因被告已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退費, 原告則主張被告僅得退費25,800元等語,是此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會員退費65,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行動扣訊會員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 建議服務,行動扣訊會員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5 月5日止,費用為60,000元,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給付訂金 2,000元,嗣於同年11月2日給付58,000元;被告嗣於99年12 月7日加入原告所推出之時空轉折契約,成為原告軟體會員 ,並補繳軟體會員費用36,000元,軟體會員期間自99年12月 7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計16月等情,有行動扣訊會員契 約書、時空轉折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 12月7日終止行動扣訊會員契約,僅能退費25,80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行動扣訊會員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被告得請求之退費金額為 若干?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6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行動扣訊會員契約是否業於99年12月7日終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終止行動扣訊會員契約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應就被告曾對原告為終止行動 扣訊會員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已終止行動扣訊會 員契約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始未能舉證以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準此,兩造間簽訂之行動扣訊 會員契約於99年12月7日尚未終止。
(二)被告得請求之退費金額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並不爭執曾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及99年12月7日簽訂行動 扣訊會員及時空轉折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各種有價證 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被告並給付原告報酬,是 兩造所簽訂者屬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 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 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 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行動扣訊會員契約及時空轉折契約性質均為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100年5月23日發函要求退還會 員費用,即為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該函並已於100年5月 25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 100年5月25日即未繼續提供前揭服務,則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業於100年5月25日終止。
3.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 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系爭契約已經被 告於期限屆至前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抗辯其所 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遵守承諾等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被告喪失信賴緣故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上開抗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 依前開規定,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仍得請求報 酬。本院審酌兩造成立契約之服務期間共16個月,委任報 酬為96,000元,而原告為被告處理之事務係在該期間提供 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故兩造契約乃著重在委 任期間內原告可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予被告,換言之,委任 契約期間之長短乃契約必要要素,若兩造任一方提前終止 委任契約,所喪失或所獲得之利益即係終止後提供法律服 務之期間,故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即應以契約終止前原告提供投資分析服務期間占全部委任 期間之比例計算,始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據此,兩 造契約係自99年11月2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0年5月 25日止,期間為205日,而全部委任期間為484日,二者之 比例即係205日除以484日為0.42(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 五入),再以報酬價額96,000元乘以該比例計算,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即為40,661元【計算式: 96,000 ×0.42】。準此,被告既已給付報酬96,000元, 而本件被告原係向原告請求全額退費,嗣於調解時始退讓 為請求65,000元,此係為和解之讓步,被告之真意應係認 原告僅能保留報酬31,000元,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之 報酬為40,661元,則被告可請求之退費金額應為55,339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9,661元【65,000-55,339= 9,661】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固定成本費用、行政處理費及 證券研究費20%等語,並提出行動會員扣訊契約書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及相關單據依據, 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行動扣訊會員及時空轉折會員契 約於100年5月2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



40,661元,故被告對原告在此部分之範圍內,自不得請求退 還會員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9,661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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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