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9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77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承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28 元,及 其中134,410 元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13,85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8,778 元,及其中134,410 元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30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0 年6 月14日止,被告已累計13 4,410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 年6 月14日為止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218,778 元帳款未付。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前經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執事聲字第36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並依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該不免責已於10 0 年5 月4 日確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 條之確 定債權表。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470 元(含裁判費2,3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32,628 元,應徵裁判費 2,54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18,778 元,應徵裁判 費2,32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