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767號
TPEV,100,北簡,7767,2011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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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
原   告 鄭黃政
訴訟代理人 陳成政
被   告 邊緯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四弄十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明其因不慎摔傷腳膝臼 導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如期到場辯論,並聲請延展辯論期日等 語,惟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自得許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又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0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二、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217巷4弄10號2樓之房屋騰 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4萬元,及 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核 原告所為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相符。



又原告另於100年9月13日當庭減縮聲明三之違約金4萬元部 分不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217巷 4弄1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被告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支付 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並主張因被告連續積欠兩個月以上 之租金未為給付,故於100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暨要求 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5個月租 金共20萬元,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 ,及該契約終止後未返還房屋前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且應自 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合情、合理、合法、理 所當然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然因其日前資金運用 困難,須待資金歸隊並運用正常時,始得清償積欠原告之房 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份、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100年2月1 日起即遲付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0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 於期限內繳付,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所積欠5個月之租金 共計20萬元,並於終止系爭租約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 100年7月1日終止租約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4萬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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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