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7215號
TPEV,100,北簡,7215,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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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215號
原   告 張迺強
訴訟代理人 張美子
被   告 于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6日、98年7月2日、99年3月30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 ,但被告嗣僅支付利息數次,即未再付利息,也未依約清償 借款本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計5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為感謝原告借錢給被告,曾送原告補品等,也曾請名醫替 原告治癒腿病、花費5萬元替原告裝上滿口假牙。被告已陸 續支付原告共計109,000元,被告原本預計每月還1萬元至還 清為止,但因被告2次還款各1萬元,原告不再開立收據給被 告,所以被告才停止還款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6日、98年7月2日、99年3月30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並約定月息3 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第6頁、第26頁),且被告對借據之真正並未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原告除對曾收到利息數次不爭執 外,否認被告其餘所辯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已陸續支付 原告共計109,000元云云,固提出收據7紙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出安裝全口假牙費用5萬元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 14頁),係訴外人張清元所開立之收據,並非原告所開立, 況被告自陳其係為感謝原告借款之事而花費5萬元替原告裝 上滿口假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縱若被告辯稱其支 出假牙費用5萬元云云屬實,亦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或利息,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或利息之效力。 2.依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收據6紙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其上分別載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之利息6,000元、6,000元 、3,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9,000元, 堪認借款本金50萬元並未清償。
3.至被告另辯稱:曾支付1萬元、1萬元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況縱若被告 辯稱其曾支付原告1萬元、1萬元云云屬實,但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亦應先抵充利息,可見原 告對被告仍有系爭借款本金共計50萬元之債權存在。 4.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50萬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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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