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911號
TPEV,100,北簡,691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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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911號
原   告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富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911號返還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公司營運需使用訴外人李貞儀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段一號十一樓房屋,然當時被告未辦妥 設立登記,故暫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李貞儀承租並依約支付 押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簽 約,月租十五萬元,押金三個月)。因有以上緣由,原告與 李貞儀特於租賃契約中載明(第九條)「因乙方(原告)目 前正籌組新公司(即被告公司),待新公司成立後,原乙方 之租賃由新公司承接‧‧‧」。嗣後被告在九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設立,訴外人李貞儀遂出具轉租同意書形式上同意原告 轉租予被告公司(實則系爭房屋簽約後即由被告公司使用) 。後被告營運漸上軌道,三方遂進行租約轉換程序,九十九 年二月十日原告與訴外人終止租約,有終止協議書為憑,另



由被告與訴外人李貞儀新定租約,關於新租約之押金,被告 則與原告約明暫由原告代繳,即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舊租約 之押金四十五萬元繳給房東李貞儀。熟料原告近日向被告催 討此四十五萬元押金時被告竟拒絕還款。按消費借貸未定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參照。查原告一個月前即催告被告還款,是被告應 立即還款。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利害關係人為 清償,於其請求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訴外人李貞儀 本有清償押金之義務,然經原告代償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承受債權人(李貞儀)對被告之押金請求權四十五萬元 ,訴請被告支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再按(倘雙方無借貸關係 ),原告本無義務卻為被告墊付押金四十五萬元(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 還必要費用及利息四十五萬元。末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 有清償押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四十五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押租金是當作兩造合作之資金,資金在房屋退 租時已攤還之情資為置辯。
四、經查,被告因公司營運需使用訴外人李貞儀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路○段一號十一樓房屋,然當時被告未辦妥設立登記 ,故暫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李貞儀承租並依約支付押租金四 十五萬元,原告則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告與訴外人李貞儀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由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李 貞儀承租上開房屋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終止 租賃契約協議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關於原告主張新租約之押租金,被告向原告借用原告舊租約 之押金四十五萬元繳給房東李貞儀之情,關鍵應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李貞儀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及由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日向訴外人李貞儀承租上開房屋後,兩造與訴外人李貞儀三 方是否合意將原告前已繳付之押租金充作被告因租賃契約所 需對訴外人李貞儀繳付押租金。復查原告前向訴外人李貞儀 起訴請求本件之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事件(本院一百年度北簡 字第一二五九號)審理時,參諸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李世勛證 稱「當初我們成立一個團隊在作網路電視的事,這團隊有十 幾個公司,團隊叫富庄團隊,因這非是法人,我們要成立一 立一個法人,要租房子,即由團隊其中之一之原告來出面租 房,他們負責出錢租房子、出家俱,其他公司有錢出錢有力



出力,大家在承租的地方上班,包括原告的人也在那上班, 當初協調由原告法人代表出面租房子,原告告訴我押租金由 他們出,簽完約跟我說事辦好了,第二個月原告就告訴我他 只出押金,租金要團隊出,因我是執行長,我只好負責出錢 繳租金,一邊出錢、一邊辦登記,租約轉移時,原告也有在 那上班,因為這是一個團隊,當初原告有他們網路電視的作 業系統及相關技術指導,因為用他們的系統、軟體,等於幫 他們推廣,故他們願意先墊款」、「(問?換約由富庄公司 承租,原來押金移轉給富庄)是,且由我與原告經理協調過 ,一定協調過,經他們同意,將押金移轉給富庄公司,才同 意終止他們的,由我們富庄與被告簽約」等語、證人即仲介 租屋之賀青峰證稱「終止原告之契約與新約是同時、同地, 三方人都在一起、新約承租人、舊約承租人、出租人都在一 起」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何金山證稱「當 初我們確無支付押金,因為原告移轉押金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應可認 兩造與訴外人李貞儀三方確實在原告與訴外人李貞儀合意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與訴外人李貞儀締結租賃契約當時,三方 業經合意將原告前已繳付之押租金充作被告因租賃契約所需 對訴外人李貞儀繳付押租金。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先被告因未辦妥設立登記,故暫由原 告出面向訴外人李貞儀承租系爭房屋,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押租金履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將其繳付之押租金 充作被告因租賃契約所需對訴外人李貞儀繳付押租金,應屬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原告於 其清償押租金四十五萬元之限度內承受訴外人李貞儀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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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