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689號
法定代理人 劉崇智
陳茂松
劉益全
楊大鵬
訴訟代理人 沈鎮遠
被 告 宋宜璇
輔 佐 人 陳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沈鎮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1,6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協群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為共同原告,除提出協群 公司及其全體董事具名捺印之變更狀及委任授權書各1 紙外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沈鎮遠100,000 元、給付協群 公司201,600 元,經查原告原起訴及變更後所請求之法律關 係,均係源於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將訴外人華澍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澍公司)負責人朱英志委託出納人員 即訴外人呂佳霖所交付與協群公司,而由被告代收之訂金款 項201,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所生,是應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沈鎮遠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於民國96年間即於原告沈鎮遠所經營之原告協群公司義務幫 忙處理帳務,而被告於96年7 月25日與原告沈鎮遠同赴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路之華澍公司,由被告向華澍公司出納人 員呂佳霖收取朱英志委託交付予原告協群公司之系爭款項20 1,600 元,並由被告暫時保管,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未返還原告協群公司,爰就被告 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協群公司201,600 元,及賠償原告沈鎮遠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群公司201,600 元及原告沈鎮遠100,00 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原告沈鎮遠共同駕車至華 澍公司,並向呂佳霖收取朱英志委託交付予原告協群公司之 系爭款項,惟其收受系爭款項後即於車上將之轉交與原告沈 鎮遠,並由原告沈鎮遠駕車前往某銀行將系爭款項存入,其 後2 人共赴中國大陸地區出差之費用,亦由原告以系爭款項 所支付,被告並未不法侵占原告協群公司之金錢,原告主張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7 月25日與原告沈鎮遠共同駕車至華澍公司,由 被告向呂佳霖收取朱英志委託交付予原告協群公司之系爭款 項。
㈡、被告因涉侵占系爭款項罪嫌,經原告沈鎮遠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提 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易字 第184 號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拘 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協群公司之系爭款項,爰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金額與原告協群公司,並給付原告沈鎮 遠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 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協群公司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即應就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項、 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責
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交付與原告沈鎮遠,原告沈 鎮遠固於96年7 月29日至96年8 月6 日與被告共赴中國出差 ,惟期間之消費係由原告沈鎮遠所擔任代表負責人之訴外人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晉公司)支出,並未與被告共同 使用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侵占等語,並於系爭刑 事程序中舉原告、朱英志、訴外人羅劍麟、李建和所簽具96 年9 月12日「UMO 聯誠案討論案(SO-LINK )」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1 紙為據,被告則抗辯系爭款項於自呂佳霖 處受領後即交付與原告沈鎮遠,原告沈鎮遠即駕車至某銀行 存入,2 人共赴中國出差之費用亦由原告以系爭款項支付等 語,然查:
⒈系爭備忘錄上固載有「宋宜璇侵占UMO 貨款交由司法處理」 等語,惟據於系爭備忘錄上署名之羅劍麟於第一審系爭刑事 程序到庭結證稱:「(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是我的字,但上 面的會議內容不是我的字,我們開會大部分都是由我紀錄, 但這份不是我的字,我對內容也很模糊,可能是剪接的,我 知道宋小姐,不知道他的名字,。... (原告沈鎮遠)大陸 回來只是針對聯誠案處理結果,當初為何領201,600 元出來 ,領出來後花到哪邊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沈鎮遠告被告,我 陪他來法院開庭,在法庭內聽他講我才知道201,600 元是被 告侵占。(問:沈鎮遠有無說過聯誠案取得的訂金201,600 元(即系爭款項)到底是用到哪裡去?)我們知道有這筆訂 金,他把20多萬金拿出來我們以為他拿去大陸找廠商付定金 ,他也沒有說訂金怎麼用,他去大陸那趟應該是拿去要支付 訂金,去大陸找廠商作發包工作,要付現金,沈鎮遠去大陸 有無發包,何時結案,回來之後差旅費的花費多少我們總是 要知道。(問:你們有無問訂金用到哪裡去?)他去大陸回 來之後我們才跟他要書面資料,但他都沒有提出,有無口頭 問他這麼久了我忘記了。... 跟他們(即系爭備忘錄上所簽 名之人)一起吃飯時我真的沒有印象有提到20萬元的事情, 當時如果知道的話,依照我的個性我一定會追問下去,因與 沈鎮遠合作,花公司這個錢算是挪用公款,因我們之間開會 百分之八十都是由我來紀錄,我對這張紀錄真的沒有印象, 我確實到上次陪同沈鎮遠來法院才知道錢是被告拿走的。」 等語(參系爭刑事程序第一審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除難認系爭款項是否確非用於原告沈鎮遠與被告共赴中 國出差之費用,及系爭備忘錄內關於被告侵占系爭款項等情 之記載確屬真實外,縱令屬實,亦僅堪認原告沈鎮遠於斯時 曾向朱英志、羅劍麟、李建和為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表示,
然原告沈鎮遠與被告於96年9 月4 日生有爭執,經被告於同 日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原告沈鎮遠即經桃園地檢署以96年 度偵字第225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96年度 桃簡字第2847號、9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沈 鎮遠等人作成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沈鎮遠即與被告生有嫌隙 ,是尚難據以系爭備忘錄作成及所載內容所示之間接事實, 推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
⒉原告沈鎮遠復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固主張曾委託訴外人林翠玲 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等語,惟據林翠玲於第一審系爭刑事程 序中結證稱:「沈鎮遠是要我跟被告催款及要帳目,因沈鎮 遠說帳目不清,他想跟被告拿回帳目,要我跟被告催討,我 不曉得他們之間的關係如何。被告說帳目不在他手上,他沒 有什麼帳目,我就沒有再向被告催討過。(問:沈鎮遠到底 有無要你向被告催討201,600 元的款項?)沒有,因這不關 三銘公司的事,是事後有(向沈鎮遠)耳聞。」等語(參系 爭刑事程序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確實。且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款項確持續為被告所 占有、原告沈鎮遠與被告至中國出差之費用確均由秦晉公司 支付,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2 人間如何支付及分擔其共同 費用等情為舉證,故原告僅以上開間接事實為主張,尚未足 以使本院得以推認被告確侵占系爭款項入己,難據此就原告 本件要件事實之主張形成確信。
⒊而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款項業已交付與原告沈鎮遠存入銀行 ,並已作為2 人赴中國大陸地區之消費款等語,固亦未能舉 證,且亦與系爭刑事程序中所為原告沈鎮遠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結果不符,高等法院並因此於系爭刑事程序中為被告確有 侵占系爭款項之認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除不受系爭 刑事程序事實認定之拘束外,且原告沈鎮遠既同時為原告協 群公司、秦晉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款項亦非無由原告沈鎮遠 受領後存入其所營公司帳戶之可能,是本院既認原告尚未能 先盡其舉證之責,致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 實,心證仍屬真偽未明,則被告縱就其抗辯不能舉證或舉證 尚有疵累,仍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 項,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協群公司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201,600 元,與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致原告沈鎮遠受 有精神上損害,乃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除本院難
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款項已如上述,原告亦未就其受有何精 神損害之結果、其與因被告侵占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具體 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亦難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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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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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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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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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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