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6351號
TPEV,100,北簡,635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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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51號
原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   告 江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10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新 竹市○區○○段100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05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118 巷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9 月1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 925 萬元仲介銷售,若仲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成交價額之4 %之服務報酬,若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出售系 爭房地或委託第三人仲介,亦應給付被告同額之報酬。詎料 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 外人沙善‧友保吾‧伊凡(下稱沙善)並為移轉登記,爰依 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委託價4 %計算之服務報酬 3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辯論則以:兩 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且被告確於99年7 月16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沙善,並於99年8 月5 日為移轉登記,惟此係因系爭 房地於99年4 月12日受查封登記,被告乃於99年7 月間向沙 善借款以清償債務俾儘速塗銷該登記,嗣復為清償該借款始 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沙善,非故意違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6 月10日訂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99年 4 月12日受查封登記,於99年7 月23日塗銷該查封登記,而



被告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7 月16日訂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沙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各 1紙為據,堪信為真實。
五、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賣方(即被告)請求約 定之服務報酬,其內容如下:一、以成交價之4 %計算之, 如成交金額250 萬以下(含250 萬元),服務費一律以5 % 計算之。... 三、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 本條上述第一款所約定之服務報酬:㈠、委託期間內,賣方 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 仲介者。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所訂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 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沙善,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被告固抗辯其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清償對沙 善之借款始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此僅堪屬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之動機,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關連,無從因此免 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而上開約 定固係以被告與沙善間成交價之4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服務 報酬,然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陳明其出售移轉系 爭房地之代價如何,而考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係以其 委託原告銷售之價格925 萬元為出售系爭房地最低價額,兩 造即可認以該金額作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最低標準,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依上開金額之4 %即37萬元之服務費用(計算式 :925 萬元×4 %=37萬元),即屬有據。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既約定被告若於委託期間 內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即應一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則該 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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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 │
├──────┼───────────┼──────┤
│合 計│ 3,9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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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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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