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512號
TPEV,100,北簡,5512,2011092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512號
原   告 黃佳鈺
法定代理人 邱雪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0.08.19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0年8月23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