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077號
TPEV,100,北簡,5077,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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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077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龔昭仁
      李春明
被   告 林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85 元,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6,425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8 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10- A7號、廠牌國瑞、車型轎式、出廠年月為99年2 月之租賃小 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租金每日950 元,並約定被告 除應自行負擔因行車所生交通違規罰款及停車費外,若承租 未滿1 年半即提前解除或終止租約時,尚應給付原告車輛折 舊費用及違約金100,000 元,經原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被告 即於99年3 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郭耀程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汽車經原告修復後其價格即折舊100, 000 元,被告固於99年4 月28日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提前 解除系爭租約,惟尚積欠原告99年4 月2 日至99年4 月28日 間27日租金25,650元、交通違規罰款610 元、停車費165 元 、折舊費用50,000元、違約金100,000 元,共176,425 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確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亦確於99年3 月 27日與郭耀程發生系爭車禍,而於99年4 月28日解除系爭租 約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並仍積欠原告租金25,650元、交通 違規罰款610 元、停車費165 元,惟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因被 告之過失,且郭耀程亦已賠償損害與原告,然原告執意要求 被告負擔車損,被告不得已始解除系爭租約,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確於99年3 月8 日訂定系爭租約,被告於99年3 月27日與郭耀程生系爭車禍,並於99年4 月28日解除系爭契 約並將系爭汽車返還與原告,且仍積欠原告租金25,650元、 交通違規罰款610 元、停車費165 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五、按本契約承租期間新車須滿1 年半,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系爭租約第15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 租賃系爭汽車滿1 年半即解除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 ,依上開規定,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而原告固 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修復而另折舊100,000 元,被告應 負擔其中50,000元之折舊費用等語,惟原告除未就該折舊費 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租約中 亦未有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修復所生折舊費用之約定,且上 開系爭租約第15條既將折舊費用納入提前解約違約金之範圍 ,堪認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時,已預定該違約金具系爭汽車 於該租賃期間內折舊補償之性質,故原告請求被告另行負擔 該折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425 元(計算式:租金25,650元+交通違規罰款610 元+停車費 165 元+違約金100,000 元=126,425 元),堪認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租金應於每期繳納,給付有確定期限,交通罰款、 停車費及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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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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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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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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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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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