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798號
TPEV,100,北簡,4798,2011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世華從民國99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依林世華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中,期間雖有陸續還款,然 仍積欠本金及利息,故一併結算交付由被告簽發支票3 紙: ①票據號碼CN0000000 、發票日100 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②票據號碼CN0000000 、發票日 100 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③票據號碼CN000000 0 、發票日100 年1 月6 日、票面金額2,175,000 元(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提示,均遭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退票,故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至於 被告所提出之還款附表中,現金1,736,000 元原告並沒有收 到,也查無最後一筆支票款562,000 元,此外,與原告發生 借貸關係者係訴外人林世華,則被告以非其與原告間所生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自不符合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之 要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75,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由於需要資金周轉,因此被告負責人林世華向原告借款 應急,原告即將全部借款匯入被告帳戶,所匯入之金額亦均 用於被告事業上之周轉,故票據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間。被告雖陸續向原告借款27,284,600元,然已匯款及以 支票支付方式總計已清償24,903,400元。縱使扣除目前無法 舉證之現金清償1,736,000 元,被告亦已清償23,167,400元 (附表4 )。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償還兩造間之債務而交付原 告,原告係發票人即被告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 之規定,被告自得以票據債權已部分清償而為抗辯。 ㈡原告稱系爭支票共9,175,000 元係雙方最後結算尚餘欠款云 云,意即,原告主張本次借貸中,被告全部需償還本金及利 息共計32,342,400元(23,167,400 +9,175,000 )。然借款 期間僅4 個月,原告總共貸與金額為27,284,600元,竟要求 被告償還本金加利息共32,342,400元,其月利率經計算實高 達29.63 %!(32,342,400÷27,284,600÷4 =0.2963…) 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然系爭 借貸關係中僅月利率便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近10%,足見雙方 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
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超過2,835,943 元部分之訴訟 應予駁回: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行為,並未有書面契約可資證明雙 方之利率約定,依照法定利率週年5 %為計算,原告貸與金 額共計27,284,600元,借貸期間為4 個月,因此屆期被告應 償還本利共計27,739,343元(27,284,600×(1+ 0.05÷12× 4))。今被告實際已清償24,903,400元(附表3 ),是尚欠 本利共計2,835,943 元(27,739,343-24,903,400)。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3 張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為憑。
㈡原告自99年8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陸續因借款而匯 款至被告帳戶,合計27,284,600元,詳如被告所提出之附表 4 明細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欠款本金加計利息後所簽發,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即為:㈠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㈡票面金額是否為 欠款金額?經查:
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部分清償作為原因關



係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將款項出借於訴外人林世華,而否認與被告有何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林世華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代 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語。經查,原 告自承自99年8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皆陸續匯款至被 告帳戶中,相關借貸資金之往來從未曾經過林世華本人之帳 戶,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 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被證5 ),可知,被告所辯相關借款金 額均用於被告事業上之周轉等情屬實,蓋一般商業負責人為 了所營事業出面籌借資金確實常見,然而真正借款人仍為公 司,而非負責人,此亦可由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而 僅由林世華背書為據。故被告辯稱其為借款人而簽發支票予 原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實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 ㈡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已陸續清償部分本金,並提出附表4 (本 院卷第106 頁)之返還款明細表。經原告核對後,除現金款 1,736,000 元,以及發票日99年12月30日,票號CN0000000 ,票面金額562,000 元之款項外,原告對於其他列出以匯款 及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之款項並不爭執。經本院核對被告所 提出原告並不爭執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被證1 ),可知,被 告係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楊明儒開立於國泰世華 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原告雖否認有 收到上開99年12月30日面額562,000 元支票款,經本院發函 開票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於100 年7 月12日以彰忠孝字第1001488 號函覆:「票號CN 0000000 支票是林世華先生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提示 兌現。」(本院卷第90頁),然經核對該支票提示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 號,即為訴外人楊明儒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 分行帳號,顯然系爭支票款仍係由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楊明儒 帳號中兌現,與其他以支票方式兌現還款之情形如出一轍, 堪認被告確有返還支票款562,000 元予原告無誤,原告此部 分空言否認,並不足取。至於被告另辯稱有以現金還款合計 1,736,000 元,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總計被告已 清償之款項金額合計為23,167,400元。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面額合計 9,175,000 元,係經兩造就積欠本金及利息結算後開立之金 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若原告主張為真,則本 件借貸被告全部需償還金額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2,342,400元 (23,167,400 +9,175,000 ),然而,原告陸續實際借款合 計27,284,600元,若以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週年利率上限20 %計算,半年期利息為2,728,460 元。原告自99年8 月16日 起至99年12月29日陸續借款期間,迄至系爭支票最後發票日 100 年1 月6 日,借款日最長不過短短5 個月未滿,最短之 最後一筆借款也僅8 日,卻要合計支付高達5,057,800 元之 利息(32,342,400-27,284 ,600 ),顯然已遠遠超出法定 利率之上限,原告卻未能就計算方式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之本息金額云云,與法未合, 顯不足採。原告未能提出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本院認被 告所抗辯: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借貸期間為4 個月,被 告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27,739,343元(27,284,600×(1+ 0.05 ÷12 ×4))之計算方式,尚屬有據。依照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被告已償還23,167,400元,應認被告尚欠本金加利 息金額為4,571,943 元(27,739,343-23,167,400)。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以部分清償 為抗辯事由,應屬可採。經本院核計後被告尚欠本金加利息 金額為4,571,943 元,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共3 張,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571,943 元及自提示日100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
大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