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宸(原名趙大剛、趙秉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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