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4225號
TPEV,100,北簡,4225,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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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被   告 簡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7月17日;金額: 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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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