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2731號
TPEV,100,北簡,2731,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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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熊冬梅
訴訟代理人 林傳旺
      林瑞陽律師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林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恪遵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 號判決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512,000元,作為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2分之1、土地109/20000所有權之對價。嗣原告 執判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南港分處開具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160,856 元、房屋稅1,236元之稅單,地政機關並表示須待被告先行 完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無繳 納稅額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先代為繳納,以便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在代為完稅同時,將扣除稅款之尾款12,349,908 元匯予被告。人民之納稅行為,係盡公益上之義務,人民拒 不納稅之意思表示,要難謂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退 步言,兩造既同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拘束,被告本負 有協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其對原



告代為完稅之請悍然回絕,又未有任何積極補救作為,勢將 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土地權狀上載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 之不利益,準此,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違反被告 明示之意思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但依民法第176 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為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房屋稅,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 故被告就分割系爭房地對於原告162,092元之分割補償債權 已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未構成無因管理,但被告原應繳 付之稅金義務,因原告代為繳納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否認有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 之義務,致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是否尚存有162,092元債權 債務關係不明確,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確認系爭分割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被告若欲爭執其無納稅義務,應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逕向該管 稅捐機關訴願,惟其僅空言無須納稅,卻置其應盡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協力義務於不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1.土地及房屋若因買賣或其他有償之交易行為而產生所有權移 轉者,始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而本件 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根本不必徵 收土地增值稅,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地 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根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 ,本即不必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160,856元 及房屋稅1,236元。被告因分割所得之金錢數額,係法院依 被告持分比例所認定之價額,被告並無因此蒙受額外之補償 利益或土地增值之利益,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之 「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竟做成違法課徵稅捐之處分 ,原告本即可拒絕繳納並循行政救濟管道爭執,其放棄救濟 權利而自願繳納,焉能事後再向被告主張償還。 2.原告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被告應有部分之行為,致被告喪失 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 原告之所以代繳稅捐,目的乃為使自己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與公益何關?原告只要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 件根本無任何稅捐產生之可能,故原告代繳稅捐之行為,係 為自己之私益而為,並非為被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故原告 並無無因管理債權可資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該請求權



亦已因其積欠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遭被告行使抵銷權 而不存在。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至少26個月之久,以系 爭房地每月租金39,712元為標準,而被告遭其占用之面積為 2分之1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對原告可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高達19,856元,故被告對原告至少享有516,256 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抵銷,被告爰以答辯㈠狀之送達 為抵銷之表示,故經抵銷後,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可向被告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1253號判決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 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原告應給付 被告12,512,000元,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間 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 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嗣於100年2月9日具 狀減縮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62,092元。
㈢原告於100年1月5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繳納系爭 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並於同日匯 款12,349,908元予被告。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判決共有物分 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 、6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 共有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2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為真實。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權即系爭分割補 償債權162,092元是否仍存在,論述如下: ㈠被告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1.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共有物分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南港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



68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根本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28條 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 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 權之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 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 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 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 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3號解釋參照),可知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超 過其應有部分,而有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補償者,則非屬無償移轉,應向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 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法第143條第3項漲價 歸公之規定;且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號函示: 「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 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 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 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 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 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加價值部分課徵 土地增值稅,…。」。查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 法院判決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 ,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原告應給付被告 12,512,000元確定,已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因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全部,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 分割前應有部分109/20000價值顯非相等,被告因分割所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0,原告完全未分得系爭土地,而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12,512,000元補償之,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向分割後未受分配原物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 處以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見本 院卷第80頁),並無違法。被告雖另稱:被告因分割所得之 金錢數額,係法院依被告持分比例所認定之價額,被告並無 因此蒙受額外之補償利益或土地增值之利益,乃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2條所稱之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 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與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標準並不相同,故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之情形,仍應依法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 事實,應屬可取,被告辯稱: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 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房地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根 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云云,洵非可取。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墊繳 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計162,092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等規定自 明。申言之,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 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適法管理之管理人權利。又按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管理人為本人墊繳稅金,乃為本人盡 公益上之義務(憲法第19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再按無因管理固須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 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 參照)。本件被告既屬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而原告於100年1月5日為被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 分處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



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抵銷為可取,被告所提抵銷之抗辯則非可取: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償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162,092元之系爭無因管理債權,因原告於起訴狀中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7日送達,則系爭無因 管理債權162,092元,與系爭分割補償債權其中162,092元, 已互為抵銷而均歸於消滅。是被告遲於100年3月29日以答辯 ㈠狀繕本之送達,主張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已 不存在之系爭無因管理債權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分割補償債權12,512,000元,其中12,349,908元於100年1月 5日因清償而消滅,其餘162,092元因原告以系爭無因管理債 權162,092元抵銷而消滅,堪認執行名義即系爭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原告金錢補償 12,512,000元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在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162,092元債 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162,092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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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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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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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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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南港區○ ○○段 │五小段│661 │ 建 │ 4129 │218/20000 (兩造各 │
│ │ │ │ │ │ │ │ │109/20000) │
└──┴───┴───┴────┴───┴──┴──┴────┴──────────┘
┌─────────────────────────────────────────┐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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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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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323│台北市南港│台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全部(兩造各1/2) │
│ │ │區○○段5 │港區中坡│造(7 層)│135.55│ 20.89│ │
│ │ │小段661 地│南路5 號│ │ │ │ │
│ │ │號 │4 樓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同小段3362建號,面積2164.3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合計10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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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