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抗告人就原審被告盧峰菁與相對人間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八
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具有上訴權之人為之。經查,本件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
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盧峰菁,
抗告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又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原審提起
上訴狀時,雖表明其以原審被告盧峰菁之「家長甲○○」之身分提起上訴,惟核
以盧峰菁生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已成年人,有該上訴狀所附殘障手冊可稽
,是抗告人亦非盧峰菁之法定代理人;另遍查原審卷宗,抗告人亦曾未受特別委
任,則抗告人既非當事人,亦非盧峰菁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曾受特別委任,顯非
上訴權人,是抗告人就本件原審清償借款事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二、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並非上訴權人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並無
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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