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豐誌(原名游揚
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柒
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仟肆佰捌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