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0號
原 告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訴訟代理人 白亘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受訴外人CORSAIR MEMORYCO.LTD(海盜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盜船公司)之委託,由香港承攬運送貨櫃一 個來台灣,原告再委託被告,由被告安排其母公司T.S.Line s(以下稱德翔航運)負責提供貨櫃裝貨及將貨運送來台,原 告則指示香港合作廠商MORRISON EXPRESS CO.LTD以託運人 名義在香港辦理領櫃交由出貨廠商將貨物裝櫃後,再交由德 翔航運運送,並由德翔航運簽發載貨證券交付收執,提單號 碼為HKKEC0039。
二、系爭貨櫃於2009.06.29由實際受領人海盜船公司提領至其位 於遠雄物流貿易區內之保稅倉庫進行拆櫃,2009.06.30海盜 船公司電話通知原告,拆櫃中發現貨櫃內側屋頂有破損裂痕 水漬,櫃內38盤貨物中其中兩盤有一遭水損,原告立即於
2009.06.30下午4時55分以郵件通知被告保留索賠權及貨損 情事,並於2009.07.01上午9時29分再以郵件通知被告會同 辦理公證,被告承辦人僅以電話通知不會派人參與,只告訴 原告公證後再檢附公證報告向該公司索賠即可。三、原告於2009.09.21以郵件檢附實際受貨人海盜船公司上線測 試後確認總損失金額為新台幣109、000元之說明,向被告提 出索賠,2009.10.08再提醒,但被告一直未正面書面回應, 原告再以郵件檢附損失金額求償明細及公證報告含照片供被 告核對,被告承辦人蕭棋云終於在2009.10.23以郵件確認本 案,其在郵件中承認並表達三件事:1、運送契約存在於原 告於被告間。2、被告從未爭執原告提出公證報告內容及索 賠償明細,只要求我司可先賠償客戶後,再與被告處理。3 、被告與實際人德翔航運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此可由被告 員工在郵件中以其為德翔航運員工,郵件帳號為Tslines.co m均與德翔航運相同;原告既已於2009.09.21以書面向被告 索賠償,被告於200.10.23以郵件確認本案,原告之請求權 自因被告之承認而無1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之託運人係ORRISON EXPRESSCO.LTD,為一外國公司、 運送人則係訴外人香港商T.S.Lines LTD,此觀之原告提出 之載貨證券在上角載明:「T.S.Lines LTD」可知知,而T. S.Lines LTD」即係德翔航運,是系爭貨物既係由外國公司 託運予香港商之T.S.Lines LTD由香港運送出口至台灣,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自應先就其訴訟標的之準據法予以說 明及舉證。
二、被告在台灣經營船務代理業務,只是訴外人香港商T.S.Line s LTD在台灣地區之船務總代理,並非實際之運送人,有如 前述,且被告名稱為「T.S.Lines Shipping Agency CO.LTD 」與德翔航運之「T.S.Lines LTD」不同,並非同一法人, 運送人係德翔航運,並非被告,被告自不負運送人之責。三、蕭棋云並非被告員工,其所寄發之郵件下方公司係屬名「T. S.Lines LTD」之德翔航運,此核與原告經電子郵件往來之 對象亦均為「T.S.Lines LTD」相同,此與被告公司名稱係 「T.S.Lines S hipping Agency CO.LTD」不同,是原告經由 郵件往來之對象既係「T.S.Lines LTD」之德翔航運,而非被 告,其既未以郵件與被告往來且未將本案訊息通知被告,稱 被告未爭執其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索賠事宜等,自與事實不 符。
四、再原告只是承攬運送人,並非貨物之所有權人,亦無貨物受 領權,自無可能因貨物之毀損之事實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 可能來自於其對他人債務之負擔,在未確定其負擔前,自無 損害可言,原告迄今未對之提出證明,運送人亦無從對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起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權人 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年期 間係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原告未於一年內起訴,運送人已 依法解除責任。
丙、本院心證:
一、查,本件運送,依載貨證券之所載,其運送人係「T.S.Line s LTD」,而「T.S.Lines LTD」即係德翔航運,而託運人係 ORRISON EXPRESSCO.LTD,原告只是受訴外人CORSAIR MEMOR YCO.LTD(即海盜船公司)之委託,為承攬運送,此為原告所 自承,其既非貨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貨物又無受領權,對此 貨物之運送自無直接受損,若有受損害之可能,係來自其對 他人債務之負擔,然其就其本身究受有何損害,迄未舉證, 遽以對被告請求賠償『貨物之損害』,自非有理,核先敘明 。
二、雖原告一再指稱依往來之郵件資料,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運 送,被告再以「T.S.Lines LTD」即係德翔航運名義運送, 因認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往來郵件 ,其受件人係「T.S.Lines LTD」之德翔航運,與其往來郵 件之『蕭棋云』所發出之郵件上亦載明『蕭棋云/法務部門/ 德翔航運(台北)』,此有其提出之附件附卷可稽,可證原告 係委託『德翔航運』運送,雖原告又稱蕭棋云係被告公司之 員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蕭棋云經本院傳訊後,雖未 能到院作證,然其於100.09.01下午4時28分曾傳真予本院, 其上載明:「為陳報請假事:本人前任職於『德翔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惟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即離職。近日因昔 日長官輾轉獲知,鈞院通知本人須就100年度北海商字簡字 第10案件到庭作證,惟本人現從事律師業務,適受託處理案 件亦須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出庭,恐無法出席。...」, 此有該傳真資料附卷可稽,依該傳真資料所載,可知蕭棋云 前係德翔航運之員工,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對於本件運送 往來之郵件其對象既『德翔航運』及係為『德翔航運』之員 工之『蕭棋云』,自可認其係委託『德翔航運』運送,堅指 稱係委託被告運送云云,實非可採!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 明原告係委託被告運送、再由被告轉交『德翔航運』運送,
遽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非有理!自應駁回。三、再,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 起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權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非消滅時效,據原告之指述本件貨物於20 09(98).06.29由實際受領人海盜船公司提領,縱認被告係運 送人,應負運送人之責,然原告於受領貨物後逾1年後之100 .01.26始對被告起訴,為運送人者依法已解除責任,亦不得 請求,更何況,原告並非託運人、受貨人或有權受領貨物之 人,而被告亦非運送人,有如前述,其遽以對被告起訴請求 賠償,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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