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966號
TPEV,100,北小,96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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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同
原   告 陳宏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余文博
      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聯合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余文博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彰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余文博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余文博為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余文 博之雇主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係基於被告溫得 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余文博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 人即被告余文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訴之追加,依原告 主張事實及證據部分可共通使用,衡情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 訟終結並無妨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溫得利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余文博於民國99年9月29日11時15分許,駕 駛被告溫得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07-CC號營業大客車,沿臺 北市○○路南往北行駛第2車道,行經北平西路時欲右轉, 應注意遵守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側車身 與原告聯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所有,由原告陳 宏彰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號940-YH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此受損,原告 聯合公司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3,800元(其中 零件為29,600元,工資為14,200元)。而原告陳宏彰係從事 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計 3日原告陳宏彰無法營業,因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 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定1日以1,486元計算營業 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宏彰相當於3日營業收入4,458元之 損失。又被告余文博為被告溫得利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溫得利公司應就被告余文博因駕駛疏於注 意,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聯合 公司43,8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彰4,45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部分抗辯:
㈠被告余文博則以:我車沿館前路南往北行駛,北平西路時欲 右轉,我車已過路口3分之1,伊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系 爭事故為被告撞到我,伊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溫得利公司則以:伊雖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日,然實際 情況由保險公司處理,對於細節不甚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余文博駕駛車號307-CC號營業大客 車,於99年9月29日11時15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北平西路時欲右轉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陳宏 彰所駕駛、原告聯合公司所有,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系爭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此受損,被告所駕駛車輛則 是右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 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文博雖 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系爭車輛自後撞上伊所駕駛車輛所致云云 ,但查,依本件事故後兩車停放位置觀之,被告余文博所駕 駛車輛停放於館前路之內側車道、接近右轉北平西路之路口 ,且右側車身於前、後輪之間有刮擦痕,原告聯合公司所有 系爭車輛則位於被告余文博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亦位於內側 車道,右前輪幾已駛上路旁紅磚道,左前車頭距離被告余文 博所駕駛車輛右後輪約1公尺左右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右側車身刮擦痕是本件車禍發生 的,(兩車)停下來的位置,(系爭車輛)是在我的右後輪 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被告余文博所駕駛 車輛右側車身刮擦痕自右前車輪延續至右後車輪,及兩車停 止位置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靠近被告車輛之右後輪等情以觀 ,倘如被告余文博所說系爭車輛自右後方追撞,應不致造成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如此刮擦痕,兩車相對位置應係系爭車輛 往右閃避,而被告余文博仍駕駛車輛自左方強行切入外側車 道,方致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擦撞產生上開刮擦痕,堪認被告於尚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 時即右轉,且於右轉時未注意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行駛狀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自有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屬 有據。
⒉車損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余 文博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余文博對伊因過失所生侵權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聯合公司主張其修復系爭車 輛需支出費用43,800元(其中零件:29,600元、工資:14, 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又系爭 車輛於95年1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至99年9月29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 損為止,已使用4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 舊總額應為26,640元(29,6000.9=26,640),扣除折舊 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2,960元(29,600-26,640= 2,960),原告聯合公司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17,160元( 2,960 +14,200=17,16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宏彰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3日 期間均無法營業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確需費時3日期間,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從事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 損失,尚稱合理,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有行車執照 足憑,而台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 收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主張修繕3日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4, 458元(1,486元3日=4,458元),為有理 由。
⒋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余文博係被告溫得利公司之受僱 人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余文博係在執行職務等情,未予爭



執,被告溫得利公司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溫得利公司應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余文博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余文博駕駛車輛直行於供右轉彎之車道 ,因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以右側車身撞及當時已於 右轉車道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被告又未具體說明原告陳 宏彰駕駛系爭車輛究有何過失,堪認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 余文博未保持行車間隔所致,原告陳宏彰駕駛系爭車輛則無 何過失,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聯合公司17,16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宏彰 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余文博部 分自100年3月25日起、被告溫得利公司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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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得利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