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41號
TPEV,100,北小,24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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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 訟 代理人 張素月
被    告 曹博竣
兼法定代理人 曹久雄
訴 訟 代理人 曹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59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八一○五七分之二四○六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八
一○五七分之五六九九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24日具狀更正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號
CTR-82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義路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信義路、新生南路口時,適被告曹博竣騎乘車
號EAN-519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其行
駛速度和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肩
與頸扭傷及拉傷、暈眩及左手掌、左膝和左臀擦挫傷之下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此情業經被告曹博竣自白不諱,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595 號審理。
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
規定,被告曹博竣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
,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不當。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2,207 元:
原告現已支出醫療費4,234 元,已由強制險部分申請理賠金
2,027 元,就不足部分之2,207 元,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⒉機車毀損7,850 元: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劉昭宏所有,而原告已與其達成和解,取
得代位權,共計花費7,850 元修復,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衣物毀損4,000 元:
原告之褲子和鞋子於車禍中受損至不能使用之狀況,高跟鞋
為1,800 元、褲為2,200 元,預計花費4,000 元回復,依民
法第213 條第3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
卻因被告曹博竣之過失,受有上述左肩與頸扭傷及拉傷、暈
眩及左手掌、左膝和左臀擦挫傷之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於日常生活和工作期間因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
夜夢迴之際,回想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
而被告曹博竣更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甚至拒接電話、
和解惡意不出度,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
被告曹博竣對已所為犯行根本豪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
痛苦。且原告並非熟闇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故於本
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日後
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
可謂之不大。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聊以慰藉。
⒌除疤費用17,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傷口皆已痊癒,但已有膝上留有
疤痕,甚不雅觀,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經諮詢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建議進行雷射治療,為此請求除疤費用15,000元
,並因後續多次雷射手術所需支出之門診掛號費及交通費預
計2,000 元,共計17,000元。
⒍綜上,總計81,057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㈢證據:提出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
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和解書、估價單、收據、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代位求償委付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號EAN-519 號
輕型機車行經信義路、新生南路口,適遇原告騎乘CTR-826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其他車輛與被告機車擦撞倒地受傷,原
告稱遭被告未保安距撞及受傷,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被
告騎乘之機車於80年9 月領照,係50c.c.輕型機車,平日做
為日常代步工具,行車速度不快,故車禍當下被告已即時煞
停未倒地受傷,係原告因重機速度快避車不當擦撞失控所致
。若誠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肇事
,今豈能安在。且原告於新光產物任職,熟諳車輛肇事賠償
實務作業,令被告車禍當時未及時保全證據,淪為今日之境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2,207 元及除疤費用17,000元:
除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5,842 元外,
原告主張尚有醫療費用2,207 元及除疤費用17,000元,並提
供長庚醫院左膝除疤雷射治療預估費用之診斷證明,惟此部
分為醫院出具費用預估,並未實際支付,若為本件事故之必
要合理醫療費用,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範圍,爰請
求告知新光產險公司參與訴訟,由該公司說明醫療費用之必
要性。
⒉機車毀損7,850 元:
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和解賠付5,850 元及交通代步費2,000 元
,此乃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與訴外人之和解,被告自不受
拘束。另原告提出之德豐車料行估修單非發票證明,且日期
距車禍發生日已逾2 個月,顯違常情。另永輝機車行開具之
收據無記載日期,且地址與原告及車主住居地相隔甚遠,亦
非本次事故地,顯有疑義。縱為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系爭機車於肇事時已使用逾4 年,原告主張修復單
據應分別列載零件及工資費用及支付修復費用之發票證明,
且按定率遞減法,依機車耐用年數其折舊率為0.536 ,故零
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
部以零件費用視之。至代步費2,000 元與本件無涉,應予駁
回。
⒊衣物毀損4,000 元:
就鞋、褲破損部分並無爭議,但均為舊品,且原告並無提出
購入證明及事故當時該受損物件市價損失為依據,僅以預計
費用列載顯不合理,應計算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原告僅受皮肉傷,醫療費用僅約5,000 元,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 元為當。原告稱其不諳法律,且被告無意和解,顯
非事實。蓋肇事後被告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旋攜款前往原
告公司洽商和解,但原告因職產物保險公司,其公司同事熟
稔車禍求償擬趁機索取高額賠償,並稱若不和解,將興訟令
被告無法安心求學,故原告縱非熟知法律,但周遭同事提供
豐富法律資源。
㈢本件事故縱被告有未注意車狀況,但原告未保安全間距,閃
避不當亦同有過失,理應負擔50%之過失,依民法過失相抵
原則,原告請求金額應予減半。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係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
⒈兩造事故前皆為停等紅燈,2 車併排,被告位於原告左側。
⒉綠燈起步被告行駛第1 部,因右方來車切入故煞車減速,此
時原告因閃避其他車輛由左方切入,致被告撞及原告左後車
側,原告機車失控滑倒,因被告見原告受傷故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應允賠償醫藥費。
⒊原告自陳綠燈起步時速20-30 公里,沿信義路西向東行駛最
外側靠近右側人行道前行,其前方有計程車緩慢行駛,倘誠
如其所稱最後1 部車何來追撞,足證原告因欲超越前行計程
車加速向左偏移致令2 車碰撞,因當時被告車速不快故車前
頭碰撞原告左後車尾,2 車外觀毀損輕微,因原告切車才致
車輛失控滑倒。若係被告自後追撞,則車速至少需達50公里
,依同向動力相減,超過20公里以上自後撞及方能令前車摔
倒,且2 車車體嚴重毀損。
⒋承上,依2 車損失態樣,被告未倒地受傷,足證被告行駛車
速不快,因事出突然急煞故未失控,原告因左切擦撞後車尾
致失控受傷,依物理動力足證原告所言不實,鑑定委員會未
深入探究判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實有偏頗。
㈣證據: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新生南路口時,遭被告曹博竣
乘車號EAN-519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左
肩與頸扭傷及拉傷、左膝和左臀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0442600 號
函說明: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至急診治療,並於12月27日
至門診治療,病患當時僅表示左膝傷及左肩痛,故另出左膝
及肩證明,現另查急診病歷有記錄左臀部1*1 公分擦傷等語
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沿臺
北市○○路西向東南側車道時,前車頭撞及沿同行向及車道
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身尾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憑;本院並審酌兩車車損為:EAN-519 前車頭撞擊痕跡、CT
R-826 左側及後方受損,有卷附照片足證,綜合觀之,實足
認定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
第5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且由兩造車損均甚輕微足知,兩車事
故時車速確非甚快,惟尚不得僅以此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辯,當無足採,其對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實甚明確。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爰逐一說
明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2,207 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4,234 元,由強制險部分申請理賠金
2,027 元,不足部分為2,207 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杏
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審酌
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22日函說明記載一般擦
傷約需10天至14天可痊癒,及原告自承赴德上診所係換藥等
語(見100 年3 月8 日筆錄),縱原告所稱其左膝傷勢近骨
頭,較難痊癒乙情尚稱合理,而以上述2 倍時間計算痊癒時
間,該處傷勢亦應在事故後1 個月內復原,故德上診所99年
2 月12日就診之費用,尚難謂與本件相關,況依該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8日、29日,99年1 月7 日各
支出150 元、100 元不等之數,顯與99年2 月12日支付之費
用600 元差距甚大,是否換藥顯尚有疑,此部分當無以遽准
。至其後原告赴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雖逾上述復原期間,
惟依該費用收據所示科別為美容中心皮膚科,並參酌原告所
提該院同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載明係左膝疤痕、建議多
次雷射治療,顯見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後續就診,自應
准許。是總計原告之請求,於1,60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機車毀損7,850 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和解書、估價單、收據、代位求償委付書為據。
惟查,德豐車料行所載日期99年2 月2 日、1,350 元之估價
單,距事故日已逾2 月,且依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及卷附車損
照片,足知系爭車輛事故時乃向左傾倒,其車損部位在後方
及左側車身,是核與該估價單所示品名「大燈罩」當在前車
頭迥異,難謂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至永輝機車行金額4,500
元之收據,其上雖未載明日期,惟核其品名與上述車損部位
大致相符,堪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然查,系爭車輛於
94年5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在卷足憑,其以4,500 元(其中
工資1,000 元、零件3,500 元)修復,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
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4 年,據此,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50 元,加
上工資1,000 元,共1,350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於1,350 元範圍內,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至依和
解書原告固支付修車期間交通不便之補償金2,000 元予訴外
人,惟是否支付該費用,尚視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車輛使用
之法律關係而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本不及被告;本
院並審酌原告所提永輝機車行之收據其上未記載修車日數,
且依其摘要所示多為零件更新,而非鈑金、烤漆等耗日費時
之品項,此部分費用尚難責由被告負擔。是總計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1,3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衣物毀損4,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事故毀損之高跟鞋、褲,預計花費4,000 元回復
,固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據。惟經本院依該帳單所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該公司100
年5 月28日新越信財字第081 號函覆:98年1 月24日金額2,
170 元,同年10月31日金額2,766 元消費於MASTINA 專櫃,
經核與原告100 年7 月12日當庭所帶破損之褲MASTINA 品牌
、鞋terri 品牌,並陳述兩者非同一專櫃等語,就鞋子部分
有所不符,是就鞋子部分,應認原告所舉事證尚不一致,而
無以遽採;至就褲子部分,因上述兩筆消費均為同一專櫃,
惟對照原告所述金額,足認應係98年1 月24日2,170 元該筆
。而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如上所
述機車耐用年限為3 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
料、品質各有不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
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
「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而依照一般經驗
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再參照原告主張該服飾為絲
質,較一般棉、麻或尼龍材質之服飾不易保養,故本院依職
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服飾自98年1
月24日購買(非出廠日)起至事故日,為11月,據此,該褲
扣除折舊後為1,104 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金額為1,104 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26歲、被
曹博竣為19歲,平日均以機車代步,經濟狀況應為普通,
本院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扭傷
、擦傷,短期內即可復原,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
實非甚重,被告抗辯原告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當,尚稱
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⒌除疤費用17,000元部分:
查原告雖尚未施作該手術,然原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
左膝疤痕,建議多次雷射治療,費用約15,000元,有長庚醫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自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因後續多次雷射手術所需支出之門診掛號費及交
通費預計2,000 元,已逾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述金額,且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從准許。是總計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醫療費用1,607 元、車
損1,350 元、衣物毀損1,104 元、精神慰撫金於5,000 元及
除疤費用15,000元,合計24,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
此數額,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又被告曹久雄為被告曹博竣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
負責。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本件鑑定費用之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褲子2,170元之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2,170×0.536×11/12=1,066元折舊後餘額:2,170─1,066=1,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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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