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天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被 告 康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1216巷92號4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 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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