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786號
TPEV,100,北小,178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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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8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賴台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佳信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使用借款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12月5日止尚計積欠 新臺幣28,500元,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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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