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637號
TPEV,100,北小,1637,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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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3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愛福
      曾新然
被   告 賴溫鈴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3 5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100 年7 月3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 ,357元(含本金42,053元、利息及違約金3,304 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5,357元,及其中42,053元 部分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35 %計 算之循環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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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