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被 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定費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丑@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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