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1年度,14號
TPDV,91,海商,14,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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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被   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定費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丑@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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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