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517號
TPEV,100,北小,151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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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鄔鎧玉
      邵琪
被   告 戴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申請小額信用循環 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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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