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460號
TPEV,100,北小,1460,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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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宏鵬
      楊基隆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志文前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時 ,於民國95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 告貸借就學貸款一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並約定應於徐志文高職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 月為1 期,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年息1.66 %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自轉列 催收款項日(即100年2 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息1%計息外 ,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本件還款基準日為98年7月1日 ,應還款日為99年8月1日,依約前開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 息,惟訴外人竟自99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49 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逾期結欠│利 息 │違 約 金 │
│本金 ├──────┬───┼───────────┤
│(新臺幣)│期 間 │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年利率 │
├────┼──────┼───┼───────────┤
│ │自99年7 月1 │1.66% │自99年8 月2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100 年│ │日止,逾期6 個月內,按│
│ │2 月7日止 │ │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
│4,549元 ├──────┼───┤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自100 年2 月│2.66% │20% 計算。 │
│ │8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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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