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02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曾啓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由原告所承保「大井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 一輛車牌6E-5108號自小客車( BMW廠牌、525IA型式、91年9 月出廠、2,494cc、車身號碼WBADT41050G006573)於99年1月 月23日10時許(雨天),由其員工蔡志宏所駕駛,沿臺北市○ ○○○路二段(北往南)內側快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63巷有 紅綠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北轉東)欲駛入63巷前,適 因63巷為紅燈管制通行號誌而在缺口處暫停等候號誌變換, 同向右側亦有被告駕駛一輛車牌506-YK計程車停車待駛,詎 63巷綠燈通行號誌甫亮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逕自駕車左轉(東轉北)敦化南路二段行駛 ,蔡志宏駕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牌6E-5108 自小客車右 前車身遭撞擊受損( 右保險桿凹陷、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前 大燈破裂 ),經送「新貿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街328 號 )維修。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大井廣告有限公司」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0 元( 工資6,400元,零件37,3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車牌6E-5108 自 小客車車齡已逾7年,零件扣除折舊以3,735元計算,遂訴請 被告給付10,135元(即工資6,400元、零件折舊3,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牌6E-5108 行車執照等文件影本 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26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 100310709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及數位彩色事故現場相片等文件影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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