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100號
TPEV,100,北勞簡,100,201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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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郭淑瓊
法定代理人 吳靖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62,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 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業務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為被告招攬被告所經 紀之人身、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被 告則應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及獎金津貼, 原告嗣於99年3月1日辭去總經理職務,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被告同意照常給付原告首年度及續年度佣 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首年度佣金2,592元、續年度佣金 224,774元,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佣金227,366 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同意就協議書約定內容 未盡事宜,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 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 查原告雖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名保險)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然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 登錄於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再者,原告任職期間自98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服務年資未 滿1年,依鑫欣保險經紀人展業制度之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 報酬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續年度佣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得為被告招攬被告所經紀之人身、財產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等語,有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日辭去總經理職務 ,但未辭去保險業務員職務,被告同意照常給付原告首年度 佣金2,592元、續年度佣金224,774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首年度佣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佣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按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影響 保險公司佣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等語,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於被告公司登錄,故不得招 攬保險,被告無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等語,然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3條雖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 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招攬保險」,但保險業 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保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管理其登錄之業務員。保險業如不遵行前項規定,財政部 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限制該保險業辦 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其新種保險之開辦」,是上開規 定並未否認未登錄業務員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佣金之權利, 可見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177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規定業務員應具有資 格並登錄後方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乃對執行業務之資 格限制,故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妨害保險業務員與所屬 公司訂定契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即得依與所屬公司簽 訂之契約約定主張其權利。據此,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其於 訂約後迄未辦理登錄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之事實,惟仍不 妨害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訂定契約之權利,亦即,原告 與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津貼及福利 ,尚難以原告未辦理業務員登錄而遽認原告未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而不得請求各項權利,並以此推認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況原告業已取得業務員資格 ,有登錄證及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於任職期間,確實為被告公司招攬保險,並為 招攬人,且被告對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並 經核保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招攬保險,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即屬有據。再者,參 以原告提出之個人薪津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 亦曾給付原告招攬津貼即佣金,益徵原告登錄與否與被告 給付佣金本屬二事,非得混為一談。
(二)基於上述,原告既得對被告請求佣金之給付,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首年度佣金為2,592元,被告亦自陳倘原告得 請求佣金,其得請求之首年度佣金金額為2,592元,故原 告上開主張,即為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續年度佣金224,774元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有關業務承攬佣金規 定,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與獎金津貼」 (見本院卷第66頁)及展業制度第2條規定:各級業務人 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之發放標準為服務年資未滿 一年者,招攬人得領取之佣金為0%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足見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標準應依展業制度之規定 ,故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若原告任職期間未滿1年,原 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佣金。又原告復主張:其於 99年3月1日僅辭去總經理職務,並未辭去保險業務員職務 ,且依協議書之約定,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佣金等 語,惟原告亦自承其於簽訂協議書後,即未再為被告招攬 保險,亦未繼續至被告處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至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是 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語,尚難採信。又協 議書雖約定:「乙方(即原告)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 乙方本人),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即被告)同意首年度 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然協議書亦約定:「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鑫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 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證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續年度佣金,然給付之條件、 計算方式、標準及金額等,於協議書均未載明,則依協議 書所載,兩造關於續年度佣金之請求金額若干仍應依展業 制度規則辦理。是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既為98年7月1



日至99年3月1日,即未滿1年,依上開展業制度第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續年度佣金為0%,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續年度佣金224,774元,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首年度佣金,然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續年度佣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3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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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