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26號
TPDV,91,小上,26,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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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信易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宗
  訴訟代理人 蔡篤雄
  被 上訴人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二六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五第二項亦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稱違背法令,係指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
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
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品質、規格不
符約定,經上訴人要求替換,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曾以答辯狀(應為「異議狀」
)詳述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款之事實與理由,非如原判決所述「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於
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理由書於本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之理由未斟酌其異議狀之答辯事實與理由,致認定事實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依前揭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尚非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為上訴之理
由;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未予採信,
亦難認不適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
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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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五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十四元
合     計  二百九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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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易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