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21號
TPDV,91,婚,121,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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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雙方協議住在原告之 戶籍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六號三樓。不料於八十八年間,經友人傳 聞被告在外另有新歡女友,經常整夜未歸,脾氣亦反常態,稍有不如意便對 原告拳打腳踢,被告事後又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回 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二份、診斷書一 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受不了原告的精神虐待折磨,被告曾在床上放火,拿到刀就威脅要 自殺,到其店中用剪刀刺壞床罩或擅自拿走最高級床組,用可樂潑灑床組、窗 簾等。亦曾在家中打電話與男人打情罵俏,連續逼迫其簽離婚協議書,並要求 其睡沙發長達九個多月,原告在房間吹冷氣,他睡沙發上有時電風扇被關掉, 有時拿電暖氣烤他。原告自結婚後任何家事都不做,二年多以來洗衣服都是被 告洗,原告只幫被告買二次漢堡早餐及一次鬥牛士牛排。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聯 合將其趕出門,才不得已自己收拾九大袋衣物,以機車運載離開。丙、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查詢:原告之精神疾病,對日常生活有如 何之影響。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離家未歸置原告於不顧,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以 :是因為受不了原告之精神虐待,是被原告及其父親趕出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人婚 後同住在原告家中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六號三樓,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二造結婚公證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二份等影本在 卷,可信為真實,故本件二造之同居處所應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六號三樓



。原告主張被告目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故 本件爭點應在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有不堪同居之事實,必須就該事實負提出證據證 明之責任。
五、另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季嫻雖到庭證稱: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來找她,說 她錯了,不應該趕被告出門。原告也曾打電話說她心理不平衡要跳樓。曾聽被告 說原告甲○○會威脅要殺被告或放火等語。但證人既未與二造同住,對二造婚姻 生活情形僅能聽被告轉述,所為證詞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所證稱原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部分,除屬於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可作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外,應屬夫妻間應互相體諒、互相扶持之情形,亦不得以夫妻之一方精神狀況不 穩定,即認為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有關原告之精神疾病,對日常生活有如何之影響?依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九十一耕永字第0二三七號復函認為:原告之病狀對日常生活之影響情形需視 病情不同面貌而異,殊難有定論,有該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之精神狀況或有不穩 定之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使被告不能同居之情形。此外,被告經多次庭期 ,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故被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可採。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斷,即毋庸一一贅述。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 寶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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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