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即
被選定當事人 詹吳春美
詹耀華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智明
訴訟代理人 吳裕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
99年12月24日苗府訴字第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文生、陳海玉、邱志雄、邱文章、劉水蓮、 詹吳春美、詹耀華、何阿對、何阿田、廖慶隆、張清豐、楊 俊元等12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於訴訟繫屬後, 選定詹耀華、詹吳春美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 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同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行政
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 為之釋示,即非行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亦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之訴,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 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且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 為對象,苟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或 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 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三)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 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同法第98 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未為更 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行政處分 未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者,當事人只要在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對該處分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另利 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知悉該行政處分 時起算。
三、緣苗栗縣卓蘭鎮○○段514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原為位於河川區域之未登記土地,訴外人苗栗縣 政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 景觀,提供遊客優質觀光休閒遊憩空間用地需要,委請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定使用範圍後,以96年10月29日府 地用字第0960160524號函檢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送請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審核,並獲被告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 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准予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面積51. 1153公頃部分撥用(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97年1月3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9600294 08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0頁)通知苗栗縣政府逕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隨後苗栗
縣政府即以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參見 本院卷第272頁)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囑託被告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管理機關登記。經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97年2月1 日大一資字第40號及大地資字第5560號收件辦理,並依土地 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函公 告(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公告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97年2 月29日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被告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乃於97年3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管理機關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於同日連件辦 理無償撥用,將管理機關變更為苗栗縣政府(參見本院卷第 13 5頁至第136頁)。其間,訴外人中華民國白布帆發展協 會於96年12月30日白帆字第96123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目前仍由河川局管理中,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瞭解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是否位於河川 區域,乃以97年1月11日臺財產局接字097000027 8號函(參 見本院卷第116頁)請苗栗縣政府查明,嗣經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以97年3月28日水三管字第09750032810號函(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說明,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 域線內,依法受水利法管制等語,被告行政院認系爭土地經 查明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規定即應由河川管理機關辦理撥 用,或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洽河川主管機關取 具許可使用文件後辦理撥用,本件尚未取得河川主管機關許 可使用文件,乃以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 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7頁)註銷原核准撥用案,回復管理機 關為國產局。苗栗縣政府接獲該文後,隨即以97年6月25日 府地用字第097009404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囑託被 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經被告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收件,並於同 日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苗栗縣 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不服,主張彼等在系爭 5141 -1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複丈、99年7月29日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依序B、C、D、E、F、H、I、J、K、L、 M、N 、O之土地,參見本院卷第31頁)長期耕種,已時效取 得該等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之 登記為無效,應予撤銷云云,乃於99年9月30日(收文日期 )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確認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 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函公告登記卓蘭鎮
卓蘭段5141-13地號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第一次囑託登記為無效之公告」、「確認 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0 32666號函及苗 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70002426號函、苗栗縣政 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7500184號函囑託辦理卓蘭鎮 卓蘭段5141-13地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之登記為 無效」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卓蘭鎮○○段5141 -13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之第一次登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另主張被告行政院之 處分亦屬無效,於99年10月6日(收文日期)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請求確認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 4120號函無效,經該院審理,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 屬得提起訴願事項,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0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 090956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9年12月24日苗府訴字第79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7 00114120號函、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 一字第097 0000879號公告、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 一資字第4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 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 栗縣政府)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茲就本件原告起訴事項判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 號函部分:
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 交通水 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 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 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 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 收之。」「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 。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 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 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 區辦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 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辦理撥用: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 特別需要者。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三、不合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 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 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 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 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一 、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 ,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 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復經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19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甚明。又國有不動產撥用 要點第11點規定:「申請撥用未登記國有土地,由申請撥 用機關洽該管地政機關測定使用範圍,檢具圖說及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依第七點第一項申請程序,函轉國產局層報 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 記為該申請撥用機關。為興辦鐵、公路工程使用未登記國 有土地者,得逕為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將管理機關逕登 記為該鐵、公路主管機關。依前二項登記完畢後,該土地 管理機關應檢附登記(簿)謄本或以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 系統列印之土地登記資料,函知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其 應有償取得者,並向國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繳交價款。」準 上可知,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法 應免於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且不得為私有,而此種土地與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無 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88年臺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各級政府機關有公務或公共需用未登記土地,自 得於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後,辦理該土地國有登記,管理 機關逕登記為該申撥機關。
⒉本件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為推展觀光休閒產業,改善卓蘭鎮 白布帆地區整體視覺景觀,提供遊客優質觀光休閒遊憩空 間用地需要,乃於96年10月29日檢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送
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核,並經被告行政院以96年12月24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准予就系爭5141-13地 號土地面積51.1153公頃部分撥用;嗣經被告行政院發現 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依規定應由河 川管理機關辦理撥用,或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 ,洽河川主管機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辦理撥用,本件尚 未取得河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文件,乃以97年5月27日院 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原核准撥用案,回復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起訴請求將上開被告 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撤銷 。經查,系爭5141-13地號土地均位於經濟部88年11月29 日經(88)水利字第8888 8233號函公告之大安溪河川區 域範圍內,且該土地是屬於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 之範圍,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間辦理大安溪 白布帆堤防(0K+000至2K+200河段)河川區域局部變更 勘測計畫範圍,使系爭土地劃歸於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 公告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8年3月2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1840號公告、經濟部水利署97年9月 8日經水勘字第0975120646 0號函、99年1月26日經水勘字 第09951027390號函、所屬第三河川局97年3月28日水三管 字第09750032810號函及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複丈 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2頁、第93 頁、第117頁、第31頁)。是系爭地號土地,自88年11月 29日至98年3月2日止之期間均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足 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該段期間,依土地法 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占有人亦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 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上開被告行政院以97年5月27日院 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註銷原核准撥用」,其 內容雖屬被告行政院就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51 41-13地號土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送達予 苗栗縣政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可認定係以苗栗縣政 府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惟同函文內有關「……回復管理 機關為國產局……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應由河川管理機關 依規定辦理撥用,或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用,洽 河川主管機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辦理撥用。本案土地, 經查明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應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撥用, 或由貴府取具許可使用文件後,再行辦理撥用,或俟劃出 河川區域後,再由貴府依規定辦理撥用。」等語,核屬被 告行政院闡述該函所示行政院秘書長90年5月7日臺90財字 第023052-1號函、94年9月19日院臺財字第0940037615號
函及財政部94年10月12日臺財產接字第0940029270號函等 相關函令之意旨及本案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僅係觀念通 知;而「回復管理機關為國產局」則係回復被告行政院96 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32666號函核准系爭5141 -13地號土地面積51.1153公頃部分撥用之狀態,並非本函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亦屬觀念通知,與上開部分 俱非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其亦為行政處分,惟在本 件原告另案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 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件中,該案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7年7月17日當庭提出上開被 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4120號函, 並說明有關註銷撥用之意旨,原告亦於稍後之同年9月15 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律師)閱卷,依原告所陳述,該案審 理過程中,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均會在下次開庭日將閱卷所 得之相關資料提供給原告閱覽(參見本院卷第395頁), 而該次閱卷後原告確實於97年10月2日親自參加該案之言 詞辯論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證屬實(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267頁、卷二第 16頁、第18頁)。顯見,原告最遲應於97年10月2日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70011 4120號函文內容,此部分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 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6日始提起訴 願(參見行政院訴願卷第1頁),顯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 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 分業已確定,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 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 970000879號公告及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部分:
⒈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 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 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1項、第58 條第1項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政府機關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五、依土 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登記機關 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前條公 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 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調處。」復經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5款、 第72條、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針對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 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及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查,訴外人苗栗 縣政府經被告行政院以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 032666號函准予就系爭5141-13地號土地面積51.1153公頃 部分撥用後,苗栗縣政府即以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097 7500184號函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囑託被告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管理機關登記(收件字號為97年2月1日大一資字第40號 )。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受理後,即依上開規定作成 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另公告與送 達相同,均是使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之方式,此觀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將送達與公告併列即可知。本件被告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 00879號公告,業已登載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囑託被告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之意旨,及收件字號為97年2月1 日大一資字第40號等,有該公告內容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31頁)。故對於上開有關系爭5141-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處分不服,原告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訴 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知悉上開公告時起算。
⒊本件原告另案提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案件中,該案被告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0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並檢附上
開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且經原告 當庭簽收答辯狀繕本,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律師)亦於稍 後之98年3月13日閱卷,縱認原告簽收答辯狀當時未及時 閱覽上開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內容 ,然依原告所陳述,該案審理過程中,訴訟代理人閱卷後 均會在下次開庭日將閱卷所得之相關資料提供給原告閱覽 (參見本院卷第395頁),而該次閱卷後原告確實於98年4 月16日親自參加該案之言詞辯論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查證屬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卷二第98頁、第149頁、第153頁)。顯見,原告最遲應 於9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公告內容。況且,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等於97年1月30日向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法院判決確 認原告等因時效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當時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地,因在審理期間行 政院核准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故 原告密切注意大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的 囑託登記是否有公告,為維護權益勢必要在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但到了97年3月5日原告委任律師在電腦上查知並列 印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方知97年3月3日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已被編號登記完畢。原告等馬上到大湖地政事務 所詢問為何未經公告就登記?課長回答:『機關對機關的 登記不用公告。』於是原告等於97年3月10日向大湖地政 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又經法院開庭多次,均未見該所提 出本案登記的公告。但經過9個多月的時間,一直到97年 11月20日,大湖地政事務所才在答辯書狀中附上97年2月 14日的公告,並說原告等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其登 記有絕對的效力。……」(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 開庭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上開公告內容係在97年11月間在前 揭民事庭閱卷時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2頁 、第244頁、第245頁),更將知悉上開公告之時間往前推 至97年11月間,而非98年4月16日。原告嗣後雖翻異前詞 ,改稱係於99年1月11日以後始知悉上開公告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257頁),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件原告 最遲既應於98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惟其遲 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參見苗栗縣政府訴願卷第1頁 ),即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 聲明不服之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起訴顯非適法 。又原告雖於97年3月10日向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聲
明異議書(參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7頁),惟該異議書 標題已明確表明係「聲明異議書」,而非「訴願書」;且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等於97年1月30日向苗 栗地方法院起訴(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請求法院判決確 認原告等因時效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當時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為未登錄地,因在審理期間行 政院核准苗栗縣政府申請撥用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故 原告密切注意大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的 囑託登記是否有公告,為維護權益勢必要在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但到了97年3月5日原告委任律師在電腦上查知並列 印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方知97年3月3日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已被編號登記完畢。原告等馬上到大湖地政事務 所詢問為何未經公告就登記?課長回答:『機關對機關的 登記不用公告。』於是原告等於97年3月10日向大湖地政 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頁), 足見原告之本意係對於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7年 3月3日辦理系爭5141-13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 登記之行為,以系爭5141-13地號土地權利歸屬尚有爭執 為由聲明異議,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聲明異議,而非提起訴願。此外,原告亦坦承本件除行政 院100年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956號訴願決定及苗栗 縣政府99年12月24日苗府訴字第79號訴願決定外,並無進 行其他訴願程序(參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針對此 部分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 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 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 為苗栗縣政府)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號管理機 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部分:
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 2月1日大地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 字第2918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 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依據上開相關來文,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管理機關登記,並有公示之效力,雖可認定為行政處分 。惟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99年9月30日向訴願管轄機
關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其訴願內容為「請求確認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4日大地一字第0970000879號函 公告登記卓蘭鎮○○段5141-13地號之所有權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第一次囑託登記為無 效之公告」、「請求確認行政院96年12月24日院授財產接 字第09600032666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地用字 第0970002426號函、苗栗縣政府97年1月29日府文發字第 0977500184號函囑託辦理卓蘭鎮○○段5141-13地號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及管理機關之登記為無效」及「請求塗銷中 華民國97年3月3日卓蘭鎮○○段5141-13地號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第一次登記」等 ,並未就前揭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日大地 資字第5560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變為苗栗縣政府)及97年7月1日大地資字第29180 號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由苗栗縣政府變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部分提起訴願,且訴願管轄機關亦未就此為 決定,有上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可資比對。而原告另案 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亦 為相同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該部分移 送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審理,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起訴顯未經訴願程序。
⒉另原告亦自承上開登記,係分別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7月9 日知悉,有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5141-1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4頁 、第245頁、第248頁、第249頁)。是縱認上開登記處分 業經訴願程序,惟原告遲誤至99年9月30日始提起訴願, 亦已逾行政處分因未記載教示條款應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 不服之期間,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此部分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