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號
100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祥餐盒食品廠
代 表 人 楊吉祥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3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1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營業性質特殊免用統一發票之 營業人,案經被告准予自99年2月1日起改為營業性質特殊免 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嗣原告於99年4月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 退還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溢繳之營業稅額,案經被告以 99年4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9277號函復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 099002883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 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以99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沙鹿 三字第0990024491號函復,仍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從招標評選至決標 、簽訂契約、決算、驗收、銷售價格、付款皆受教育主管機 關監督,並根據政府採購法訂立相關團繕契約書之營業人, 符合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專 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 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 )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 限制」之資格,故原告於98年6月11日即依據上開函令向被 告申請由統一發票用戶改為免用統一發票用戶。因申請久無
下文,原告於同年月18日、2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9日多次提出申請及說明,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切結書。 卻因被告及其他政府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錯誤,並一再違法藉 故推託,遲至99年2月9日始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93 997號函核定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得免用統一發票,此距原 告最初申請之日(98年6月11日)幾達8月之久,期間內原告 無奈仍須開立統一發票,並被迫繼續遭被告課以5%之營業稅 ,而無法享有免用統一發票業者適用1%營業稅之優惠,實已 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於上開98年6月至99年1月期間內 ,確實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其他政府機關之事由,致有溢繳營 業稅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 還溢繳之營業稅額。
㈡原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繳 之營業稅:
⒈被告於處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一案之過程,確實有違 法遲誤法定處理期間之情事:
⑴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訂有人民申請案件處 理時限表,就本件所涉之申請免用統一發票案件處理期 限雖無明確規定,但就類似案件即「小規模營利事業申 請改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則規定處理期限為5天,則 本件亦應比照辦理,即被告應於5日內完成原告申請免 用統一發票之處理。
⑵惟核被告於處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一案時,不但未 於上開5日法定期限內處理完畢,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54條之規定辦理展延並將展延事由通知原告,致原告苦 等近8個月,始獲被告核准自99年2月1日起,得免用統 一發票,但拒絕溯及至原告申請之日,使原告於98年6 月至99年1月間,受有繼續以使用統一發票用戶課與5% 營業稅之不利益。是本件顯係可歸責於上開被告違法遲 延法定處理期間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
⑶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 於98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由統一發票用戶改為免用統 一發票用戶,被告卻迨至99年2月9日始通過申請,其處 理流程與時間,均較財政部轄下各單位為久,顯然怠於 行使公權力,另被告所收受原告溢繳之稅額,實質上核 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惟被告 卻默視原告之權利,拒不返還。
⑷更有甚者,經原告訪查,同業卡多利亞食品有限公司於 98年9月1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
請自98年8月1日按查定銷售額適用營業稅率為百分之1 課徵,該局准於溯及至98年9月1日開始實施;同業金星 餐盒食品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6日申請,臺中縣分局溯 及至同年2月1日起適用;另同業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申請,該局於同年月30日即核定通過。凡此,上開例中 最遲於1個月左右即核定通過,甚有溯及既往者,然被 告竟遲滯8個月始核定通過,致原告溢繳98年6月至99年 1月之營業稅額,確實係可歸責於上開被告違法遲延法 定處理期間之錯誤所致。
⒉本件復可歸責於原臺中縣政府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情形,除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令錯誤、計算錯誤外,尚包括「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對照該條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與「政府 機關」並列,可知該條項所指之「政府機關」,非僅指 稅捐稽徵機關而已,尚包括所有政府機關在內,有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於98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時,即已 說明原告係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從招標評 選至決標、簽訂契約、決算、驗收、銷售價格、付款皆 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訂立相關團膳 契約書等語。但財政部訴願決定卻仍引被告之訴願答辯 理由,謂被告就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一案,雖曾於98 年6月30日起多次函詢原臺中縣政府,但原臺中縣政府 就是否有監督價格一事,卻未明確函覆,直至99年2月2 日始以府教體字第0990035738號函復「確實監督縣內各 國中小學午餐價格,維持午餐價格平穩性兼顧午餐品質 」等語,認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 情事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
⑶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忽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指「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尚包括被告 以外政府機關之錯誤。原告於98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 免用統一發票後,復於98年6月18日應被告要求提出說 明書,檢送相關附件說明所承包之營養午餐均受政府採 購法之規範,採購之相關預算金額、計費方法等內容, 皆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及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 監辦,足見原告完全符合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 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情事等語。被告 從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原告所提供之投標須知、採購
合約書、原臺中縣政府教育處營養午餐經費核銷調查表 等資料,本即可明白原告確實符合財政部98年5月27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得免用統一發票之資格, 卻仍不予核准,且遲至98年6月30日才向原臺中縣政府 函詢是否有監督營養午餐價格之情事,顯有遲延法定處 理期限之錯誤。而原臺中縣政府明知就所採購之原告營 養午餐,有監督價格之事實,卻一再未明確函覆或否認 ,直至99年2月2日始函覆被告承認,被告雖據此於99年 2月9日始同意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得免用統一發票,但 拒絕溯及至原告申請之日,使原告於98年6月至99年1月 間,受有繼續以使用統一發票用戶課與5%營業稅之不利 益。是本件顯係可歸責於上開原臺中縣政府錯誤之函覆 ,致原告溢繳稅款。
⑷因此,本件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遲誤法定處理期限之 錯誤及原臺中縣政府函覆否認及遲不承認有監督營養午 餐價格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是原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確實有理由。 ㈢原告使用統一發票所應課之營業稅額稅率為5%,免用統一發 票後應課之營業稅稅率為1%,被告應據此退還所溢繳之營業 稅:
⒈按財政部賦稅署表示,考量營養午餐費,除部分縣市由地 方政府免費提供外,係由受教者負擔,故地方教育主管機 關常有凍漲之要求,業者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 實反映於銷售價格。因此,專營學生營養午餐之業者,與 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財政部98年5月 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爰規定,專營學校委託 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 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 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即該等營業人可按 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⒉因此,原告使用統一發票時應課之營業稅稅率為5%,免用 統一發票後應課之營業稅稅率為1%,本應於98年6月申請 核准後即可適用,卻因可歸責於被告及原臺中縣政府之錯 誤,遲至99年2月1日始適用,自98年6月至99年1月間,均 受有溢繳4%營業稅,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退還。惟上開金額之計算,另涉進 項得扣抵之金額,有必要請被告協助試算,原告再陳報主 張應予退稅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遲誤法定處理期限之 錯誤及原臺中縣政府函覆否認及遲不承認有監督營養午餐價
格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是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3項規定請求,確實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做成准予退還原告所溢繳自98 年6月至99年1月之營業稅額,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上概屬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始例外核定得掣發普 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得否免用 統一發票,係由稽徵機關依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等研判 核定之。本件原告原既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為使用統 一發票營業人,自應按一般稅額計算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 雖其事後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以99年2月9日中區國稅 沙鹿三字第0990003997號函核定自99年2月1日起,得免用統 一發票,亦不影響其於99年1月31日以前為應使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之事實。準此,原告未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為免用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前,自仍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自動報繳營 業稅,原告訴稱其有溢繳98年7月至99年2月止之營業稅款乙 節,應屬誤解。
㈡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11日起多次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遞 送申請書及說明書,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出切結書,被告所 屬沙鹿稽徵所遲至99年2月9日始核定其自99年2月1日起為營 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免用統一發票,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 屬沙鹿稽徵所遲誤法定處理期間之錯誤乙節:
⒈依財政部令釋意旨,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 標準之限制之適用對象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 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 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本 件原告原係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自行申 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其雖於98年12月29日就其「專營 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出具切結書,惟其「銷售價 格是否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 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要屬教育主管機關職權,被 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乃於98年6月30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 第0980011162號函詢原臺中縣政府,經該府於98年7月6日 以府教體字第0980200517號函復略以,「並無監督其銷售 價格,均採市場機制辦理...另有關是否全額編列預算 支應營養午餐部分,目前僅就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部分, 予以編列經費並全額補助」等語。
⒉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為期審慎,復於98年8月12日以中區 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21493號函請原臺中縣政府提供學生 營養午餐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相關資料,經該 府於98年8月24日以府教體字第0980249697號函復略以, 「各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均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外,公辦公營及公辦民營學校另需依據『臺中縣學校午 餐供應執行要點』辦理」等語,並未明確函復是否監督銷 售價格。嗣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又於98年8月31日以中區 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21976號函詢原臺中縣政府,經該府 於98年9月4日以府教體字第0980270619號函復略以,「依 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 、基本費及燃料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 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等語,仍未明確函復 是否監督價格。
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再於99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 字第0990000914號函詢原臺中縣政府,該府始於99年2月2 日以府教體字第0990035738號函復略以:「確實監督縣內 各國中小學午餐價格,維持午餐價格平穩性兼顧午餐品質 。」等語,案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審理結果,以原告既 以申請書表明其係「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 且原臺中縣政府亦於99年2月2日函復確實監督縣內各國中 小學午餐價格,核與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 539670號令釋意旨尚無不符,即以99年2月9日中區國稅沙 鹿三字第0990003997號函復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核定為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此有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及前臺 中縣政府前開函文附卷可稽,難謂有可歸責於被告所屬沙 鹿稽徵所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核無足 採。
⒋至原告援引被告所訂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間表,主張「小 規模營利事業申請改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規定處理期限 僅為5天,然本件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卻延宕8個月始核定 其自99年2月1日起得免用統一發票,核本件原告原核定為 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後申請改為免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 與上開申請案件處理時間表「小規模營利事業申請改使用 統一發票」情形不同,其處理期間自有不同,尚難援引適 用,況依財政部令釋意旨,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 一發票標準之限制之適用對象為「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 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 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
人,故在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尚未查明認定核定其免開立 統一發票前,原告自仍應按一般稅額計算自行申報繳納營 業稅,法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原告之申請,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適用,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意見略以:
參加人不了解被告來文之用意係為稅金的問題,被告亦未檢 送財政部98年5月27日函文予參加人,被告來文僅係問有無 監督午餐價格,當時原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認為價格係市場 機制,其間有函詢過教育部體育司,體育司回覆承辦人時, 要其提供相關資料予國稅局,並由國稅局自行認定,經幾次 溝通後,才於國稅局99年1月第4次來函時,明確答覆參加人 有監督午餐價格。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申 請退還98年7月至99年2月之營業稅額及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 ,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 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 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 正施行之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是依該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需稅捐稽徵機 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情事,至於稽徵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之行為 有所遲延,而非屬錯誤情事,尚不得逕依該條規定申請退還 溢繳稅款及利息。又「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 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 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 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經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 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團膳供應,原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
稅額計算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嗣原告於98年6月 11日具文向被告主張,其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 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依首揭財政部98年5月2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釋意旨,其每月查定銷售額 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申請改為免用統一發票營 業人。惟因「銷售價格是否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 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係屬教育主 管機關職權,被告乃於98年6月30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 980011162號函詢原臺中縣政府,經該府於98年7月6日以府 教體字第0980200517號函復略以,「本府對於本縣縣立及私 立國民中小學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並無監督其銷售價格,均採 市場機制辦理...另有關是否全額編列預算支應營養午餐 部分,目前僅就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部分,予以編列經費並 全額補助」等語。被告為期審慎,復於98年8月12日以中區 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21493號函請原臺中縣政府提供學生營 養午餐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相關資料或文件,經 該府於98年8月24日以府教體字第0980249697號函復略以, 「各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均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公辦公營及公辦民營學校另需依據『臺中縣學校午餐供 應執行要點』辦理」等語,並未明確函復是否監督銷售價格 。嗣被告又於98年8月31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2197 6號函詢原臺中縣政府,經該府於98年9月4日以府教體字第0 980270619號函復略以,「依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 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學 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基本費及燃料費,其收費機制及 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 等語,仍未明確函復是否監督價格。被告為審慎計,再於99 年1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90000914號函請原臺中 縣政府明確答覆,該府始於99年2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9003 5738號函復略以,「確實監督縣內各國中小學午餐價格,維 持午餐價格平穩性兼顧午餐品質。」等語,案經被告審理結 果,以原告既以申請書表明其係「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 養午餐」,且原臺中縣政府亦於99年2月2日函復確實監督縣 內各國中小學午餐價格,核與首揭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 稅字第09804539670號函釋意旨尚無不符,旋以99年2月9日 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03997號函復原告,自99年2月1日 起核定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此有被告及前臺中縣政府 前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前開處理情形,被告及臺中 縣政府之函覆縱因未臻明確而有所遲延,惟被告嗣依前臺中 縣政府明確之答覆,並引財政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
04539670號函釋,核定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為營業性質特殊 之營業人。另亦無法律規定其核准須溯及於原告申請時,則 尚難認原告及前臺中縣政府於本件原告申請改為免用統一發 票營業人有何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逕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 至於原告得否另向被告或前臺中縣政府請求賠償,係屬另一 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之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請求為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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