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9號
TCBA,100,訴,159,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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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修凡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鎮安
訴訟代理人 廖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41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下同)64年次曾在臺設有戶籍之 中華民國役齡男子,99年5月19日由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 通報被告,原告由國外遷入轄區,並設籍於臺中市○○區○ ○里○○鄰○○○○路50之12號。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 兵字第099000922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 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調查,原告則於99年6月7日出境。原 告於99年4月間由國外申請(第一時段)一般資格替代役, 且經由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徵服一般替代役,應於99年8月30 日第86梯次入營。惟原告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 替代役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且爾後不再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9月8日府民勤字 第0990259864號函同意撤銷。因原告出境國外就學已逾就學 最高年限33歲,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 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原告不服上揭徵兵檢 查通知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依兵 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規定,於原告「返國定居前」或在 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前」,被告應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 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俟原 告返國定居後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後,始補行徵兵處理, 惟於99年5月間原告因父喪之急難事件發生,須返國奔喪, 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8號函專 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原告於該急難事件發生後三個月 內返國,返國停留一個月,一個月內由原告檢具死亡證明書



、親屬關係證明等相關證明,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後同意再出境,即可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亦無出境期 間之限制;原告於99年5月17日返國奔喪,復在1個月期限內 ,於同年6月7日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因原 告返國期間曾辦理戶籍登記,被告遂在原告再出境後,於99 年6月18日向原告之家屬辦理原告之兵籍調查,嗣被告陸續 向原告家屬送達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 1號、100年1月2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2161號、100 年2月16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3181號、100年3月14日 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416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令原 告應於99年12月14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 年4月1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之徵兵處 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兵籍調 查:就戶籍地行之。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 地行之。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徵集 :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已逾徵兵及齡之 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依年次 順序徵集入營。」、「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 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之有關規定處罰。」兵役法第32條、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4 8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 字第09900012141號、100年1月2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 002161號、100年2月16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3181號 、100年3月14日南屯公所文徵字第10000004161號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乃徵兵處理之一種,且係徵兵機關單方就役男應 於何時接受徵兵處理所為之決定,受通知之役男若有違反時 ,將發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法律效果,乃屬行政機關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此種決定對於役男在 憲法上、兵役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 9號解釋之意旨,應屬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 是受徵兵檢查通知之役男,如認該通知之決定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次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憲法本於保障人 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禁止國家權力於無正當理由的情 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即禁止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對人民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又「役齡 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 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 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 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兵役法第36條第6 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凡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 居國外之役男,因急難事件發生,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發生重 大變故,須返國處理者,基於人道考量,若能證明與事件關 係人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同意其返台停留一個月,一 個月內再出境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 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相關證明,免受兵 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內政部91年6月13日內授役字第09100 80644號及95年9月18日內授役徵字第0950830270號函示有案 。再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對下列人員資料應在徵兵及齡 男子名冊備考欄註記並輸入資訊系統:㈠出國役男,應查註 其出境日期、事由及居留地。」及內政部役政署97年4月16 日編印之「役男出境處理作業手冊」中之役男出境至國外( 不包括大陸地區)就學宣導資料(請參照內政部役政署網站 :http://www.nca.gov.tw/業務資訊/下載服務)提及:役 齡前出境國外就學之役男,出國讀書後尚未返國時,19歲徵 兵及齡起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兵 籍調查」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依兵役法第36條規 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對象,以使履行兵役義務。本件原告 係役齡前移居國外並在國外就學,因父喪於99年5月17日返 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 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該次入出境不列入兵 役管制,原告復在1個月之期限內,於同年6月7日間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乃合法出境且無出境之期間限 制,內政部役政署既准原告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自不 能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否則即與政府基於人道 考量准予回國不受兵役相關規定限制之美意有悖,且依前揭 「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及內政部役政署之實際作業 ,目前役齡前移居國外或出境國外就學之役男出國讀書尚未 返國者,均由役政單位辦理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再 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又臺中市政府亦



曾以99年7月1日府民徵字第0990181420號函,就本件有關原 告徵兵處理事件之疑義向被告說明「案內張員(即原告) 因父喪於99年5月17日返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 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 渠該次入出境不列入兵役管制,爰該員復於同年6月7日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綜上資料及函示所述,張員 雖於入境停留期間辦理設籍及接受兵籍調查,惟該次之出境 因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合法出境且無出境之期間限制 ),爰後續徵處事宜應由貴所繼續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 國』後,復依兵役法第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之對象, 以符實際。」被告未見於此,執意對目前身在國外就學及定 居之原告核發徵兵檢查通知處分,不但違反上揭兵役法規及 臺中市政府、內政部役政署之函示,且無正當理由,即對原 告採取與其他同為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或移居國外未返國 定居者,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亦違反前揭憲法第7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所為徵兵處理處分自屬違法 或不當,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即依「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 規定」及現行通例辦理,對原告之徵兵事宜,繼續註記列管 ,嗣原告在國外就學畢業或返國定居後,始依兵役法第36條 規定補行徵兵處理程序,方為適法。
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 99年2月12日內授役甄字第0995001287號公告「主旨:公告 民國99年役男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對象條件及相關作業規定 。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經核定服一般替代役後,於接獲一 般替代役徵集令前,得依意願切結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 並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以專長(志工)資格經 核定服一般替代役之役男,復因案服刑或繼續升學(或延長 修業)具緩徵原因,無法於100年1月31日前消滅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廢止(撤銷)本次服一般替代役資格(副 知內政部役政署),俟原因消滅後得再依意願申請服一般替 代役。」原告前曾於99年8月25日因身體及工作關係委託家 人代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放棄服一般替代役,既原告於申 請書已表明因原告身體及工作關係,無法如期返國服替代役 ,而請求准予列管註記,嗣原告返國後再辦理有關兵役續徵 事宜。然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申請書後,明知原告申請放棄 服一般替代役之緣由,並非請求役政單位立即改依兵役法規 定徵服一般兵役,且原告當時既連服一般替代役都有困難, 遑論亦無法轉服勤務較替代役繁重之一般兵役,更何況原告 出具上揭申請書,已發生放棄服替代役之法律效果,自無庸



再令被告出具另一份制式之「役男自願放棄(等待)服一般 替代役切結書」,而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再另出具該99年9月1 日制式之「役男自願放棄(等待)服一般替代役切結書」, 始同意辦理原告放棄99年以專長資格申請服替代役案,嗣再 以該切結書內容記載「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 兵役」為由,即對原告為徵兵檢查之通知,原處分顯然違反 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自難謂為適當。雖原告於聲明放棄服 一般替代役後,仍有依兵役法規定服常備兵役之義務,然被 告對原告之兵役徵集,仍應受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規 定之拘束,被告仍不得違反上揭兵役法之規定要件,恣意對 身處國外之原告進行徵兵處理。
㈤按「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戶長或其家屬 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6個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 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役政署91年6月19日役署徵字第 0910052179號函:「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役 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復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對經催告仍未返國服役者,徵兵機關得查明事實並檢具 相關證明,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移送法辦。為顧及役 男因身處國外,即時返國有其困難,其催告期程以6個月為 原則,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則依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可見政府對出國就學或定居國 外之役男徵處,有長達6個月之催告期間,其立法精神無非 體恤海外學子常面臨各種難以掌控之狀況,而給予較長之催 告及處理期間。本件原告身處國外確有不能於接獲徵兵檢查 通知後立即返國服役之困難,然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期間 ,以處理返國服役之相關事宜,遽命原告應於接受徵兵檢查 通知後數日內,即返國接受徵兵檢查,所為處分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又本件與同法第35條 規定之役男因緩徵原因消滅應受徵集之規定無關,被告主張 原告現年36歲,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 最高就學年齡33歲,視同在學緩徵消滅,應補行徵集云云, 並非的論。且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役齡前出境 ,於徵兵及齡之年12月31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 下列各款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係 針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於入境後,「申請再出境」之情 況所為之規定,其與本件原告身在國外就學及定居,並無入 境後「申請再出境」之情況,顯有不同。況且,就役齡前出 國在國外就學尚未畢業返國役男之兵役徵集,並非該條之涵



攝範圍,是被告援引該條項規定,作為其對原告補行徵集之 理由,並無可採。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向內政部役政署函詢下列事項: 1.對於役齡前出國就學尚未畢業返國或役齡前移居國外尚未返 國定居之役齡男子,我國役政單位之實務作法,係於徵兵及 齡起即由戶籍地公所役政單位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 ,抑或均逕對之為徵兵處理?
2.同上題條件之役男,役政單位是否因該役男有無辦理戶籍「 遷入」登記,或因該役男之「年齡」,而異其處理程序?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中華民國男子依法 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 ,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 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 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 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緩徵原因已消 滅者。」、「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 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 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 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 歲為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憲法第20條、 兵役法第1條、第3條、第36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在臺灣有戶籍 之役齡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 年12月31日除役前,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原告為64年次現 值36歲),且其已逾就學最高年限33歲,視同在學緩徵消滅 ,應補行徵集。
㈡原告為64年次曾在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役齡男子,99年5 月19日由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通報,由國外遷入被告轄區 ,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50之12號(前 設籍臺北市中正區)。被告以99年5月20日公所兵字第09900 08995號函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索原告之兵籍資料,該公 所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正兵字第09931131500號函復略以: 「張男於79年8月19日出境美國,並於85年8月19日戶籍遷出 國外,請貴所就近對張男辦理徵兵處理。」。被告於99年5 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 ,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調查,原告隨即又於99 年6月7日出境。原告於99年4月間由國外申請(第一時段)



服一般資格替代役,業經由內政部役政署99年6月30日役署 字第0995004129號函及99年8月5日役署甄字第0995005388號 函核定服一般資格替代役(第一時段),應於99年8月30日 第86梯次入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9年8月18日北市安兵 字第09932229600號函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9年6月8 日北市兵徵字第09930890900號函核定在案,被告爰於99年8 月10日以公所兵徵字第09900008281號函通知徵兵檢查。原 告又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並同意即依兵 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且爾後不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 被告乃於99年9月7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15877號函陳報臺中 市政府核定,該府於99年9月8日以府民勤字第0990259864號 函同意撤銷,其來函略以:「本府依據內政部99年3月5日 內授役甄字第0990830108號函『民國99年役男申請服一般替 代役之對象條件及相關作業規定』之公告事項一般規定第8 項: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經核定服一般替代役後,於接獲替 代役徵集令前,得依其意願切結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 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爾後不得再申請服一般 替代役之規定,同意辦理撤銷其資格。」原告雖放棄服一般 資格替代役,但必須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被告 依臺中市政府函示暨兵役法第32條規定,續辦理徵兵檢查, 被告於99年8月23日以公所兵字第990014889號函第一次催告 限期應於99年9月30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99年9月30日以 公所兵字第0990017358號函第二次催告,限期應於同年10月 30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在案。被告針對原告應續辦徵兵處 理疑義於99年10月19日公所兵字第0990018611號函陳請釋示 ,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29日府民徵字第0990312329號函復依 被告請示事項轉陳內政部役政署,該府復於99年11月11日以 府民徵字第0990325983號函復被告,依內政部役政署於99年 11月5日役署徵字第0990029339號函釋「查本案張員係役 齡前出境國外就學役男,已逾國外就學最高年齡限制,且將 屆滿36歲之除役年齡,張員依法應予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 徵集之。渠於99年5月17日因父喪返國奔喪,雖經本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依『急難事件』人道考量再出境,然依現行兵役 法令規定,渠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業經確定,其補行徵兵處 理,並無因之而有催告期間規定之適用。惟南屯區公所前之 通知徵兵檢查,既以係為完成替代役徵集而作業,今貴府已 同意該員切結放棄申服一般替代役資格,渠之徵兵檢查,當 再擇期通知並儘速完成為宜,俾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 役;至渠之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公所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9 月30日二次函文催告通知,已足告知役男之意思表達。又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行為,即構成妨害兵役之處 罰要件。」被告乃依據內政部函示暨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24 日府民徵字第0990343987號函役男徵兵體檢檢查日程表,於 99年11月26日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 告接受徵兵檢查。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徵兵檢查無故未到, 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11日中市民徵字第1000009960號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
㈢依據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5條:「應受現役 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肄業學 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者。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規定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 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學校者。年齡於33 歲仍未畢業者。」原告出境國外就學已逾就學最高年限33歲 ,且主張現在國外就學及就業中,皆非緩徵之容許理由。另 原告於99年12月13日申請延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被告於99 年12月14日公所兵字第0990021850號函陳報臺中市政府在案 。依據徵兵規則第13條第1、2項:「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 徵兵檢查委員會判定體位。役男需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 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 並通知役男。」暨徵兵規則第15條:「應受徵兵檢查役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行為能 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延期檢查:患病不堪行動者。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 須本人處理者。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有犯 罪嫌疑再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已依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無法受檢者。」原告曾於99年5月17日入境,99年6月7 日出境在案。原告所檢具①美國NYU關節疾病專門醫院醫療 中心證明書。②香港養和醫院證明書,應依規檢具中文譯本 並經我國當地駐外辦事處驗證,未符規定,且該病例已歷時 1年又5個多月(檢查日期:98年7月22日;開刀日期:98年1 2月2日),顯與徵兵規則第15條第1款「患病不堪行動者」 不符。是被告礙難照准。原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由 專業體檢醫師施以精密儀器檢測,並得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向專業體檢醫師聲明,由臺中市徵兵檢查委員會核判體位 。
㈣依據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2條︰「兵籍調查之對象 :㈠徵兵及齡男子。㈡補行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㈢具有役 齡男子身分之僑民、僑生回國(僑生離校)屆滿一年者。㈣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 起,屆滿一年之役齡男子。㈤歸化我國國籍之役男,自許可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定 居,應辦理徵兵處理者。」第11條第1點規定「役男徵額歸 列之規定如下:㈠役男設戶籍所在地者。」及兵役法第32條 規定,原告為應補行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並已完成兵籍調查 ,於本轄區應列入徵額列管,接續辦理徵兵檢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 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是否合法。五、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 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 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滿18歲之年12月31日 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 處理: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二、徵兵檢查:完成 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 就戶籍地行之。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 ,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 長就學最高年齡1年,其畢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 ,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 限。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兵役法第1條、第3 條、第32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為64年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曾在臺灣設有戶籍之 役齡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 12月31日除役前,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99年5月19日由臺 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通報,原告由國外遷入被告轄區,設籍 於臺中市○○區○○里○○鄰○○○○路50之12號(本院卷第 47頁)。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號函 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兵籍 調查,原告則於99年6月7日出境。次查,原告於99年4月間 申請服一般資格替代役(國外申請),業經內政部役政署99 年6月3日役署字第0995004129號函及內政部役政署99年8月5 日役署甄字第0995005388號函核定服一般資格替代役,應於 99年8月30日替代役第86梯次徵集入營,有內政部役政署99 年6月3日役署字第0995004129號函、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9年 6月8日北市兵徵字第09930890900號函、99年8月11日北市兵 徵字第09931228200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99年8月18日



北市安兵字第09932229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59頁 )。被告爰於99年8月10日以公所兵徵字第09900008281號函 通知應於99年8月28日辦理徵兵檢查(本院卷第60頁),後 因原告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 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應服之兵役,且爾後不再申請服一般替 代役(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乃於99年9月7日以公所兵字第 0990015877號函陳報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府於99年9月8日以 府民勤字第0990259864號函同意撤銷,其來函略以:「本 府依據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役甄字第0990830108號函『民 國99年役男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對象條件及相關作業規定』 之公告事項一般規定第8項: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經核定服 一般替代役後,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前,得依其意願切結放 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爾後不得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規定,同意辦理撤銷其資 格。」(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放棄服一般資格替代役,惟 仍須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被告依兵役法第32條 規定續辦理徵兵檢查,於99年11月26日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 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兵檢查,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為「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 ,依兵役法第36條第6款、第7款規定,於原告「返國定居前 」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前」,被告應依「役齡男子兵籍 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規定,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 ,俟原告返國定居後或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後,始補行徵兵 處理云云。惟原告於79年8月19日出境美國,為役齡前出境 之男子,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9年5月25日北市正兵字第099 31131500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其出境係至美國就 學,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並非兵役法第36條第6款所 規定之移居國外定居者。又原告雖係役齡前出境至國外就學 ,然已逾國外就學最高年限33歲,且原告原應於99年8月30 日替代役第86梯次徵集入營,嗣因原告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 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則 原告於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後,即應依兵役法之 規定接受徵兵處理,且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申請放棄服一般 替代役,而非因就學關係申請放棄服一般替代役,有原告出 具之申請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並無內政部92 年2月12日內授役甄字第0995001287號公告於緩徵原因消滅 後得再依意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情形。又「凡役齡前出境 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因急難事件發生,其直系親 屬或配偶發生重大變故,須返國處理者,基於人道考量,若 能證明與事件關係人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同意其返台



停留一個月,一個月內再出境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6年1月2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相 關證明,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內政部91年6月13日 內授役字第0910080644號及95年9月18日內授役徵字第09508 30270號函釋在案,臺中市政府亦曾以99年7月1日府民徵字 第0990181420號函,就本件有關原告徵兵處理事件之疑義向 被告說明「案內張員(即原告)因父喪於99年5月17日返 國奔喪,經內政部役政署99年5月10日役署徵字第099002395 8號函專案同意基於人道考量,核准渠該次入出境不列入兵 役管制,爰該員復於同年6月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 理出境。綜上資料及函示所述,張員雖於入境停留期間辦理 設籍及接受兵籍調查,惟該次之出境因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 限制(合法出境且無出境之期間限制),爰後續徵處事宜應 由貴所繼續註記列管,俟其『畢業返國』後,復依兵役法第 36條規定列入補辦徵兵處理之對象,以符實際。」惟上開函 文僅單純就役齡前出境在國外就學或旅居國外之役男,因急 難事件發生,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發生重大變故,須返國處理 者,基於人道考量,就該次出入境免受兵役相關規定之限制 而為釋示,並未就原告已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嗣又切結自願 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 之兵役部分而為釋示,尚難援引適用。是原告並無兵役法第 36條第6款、第7款及役齡男子兵籍調查作業規定第7條第1款 規定註記列管之適用,被告之作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 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曾於99年5月25日以公所兵字第0990009229 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兵籍調查,99年6月18日由家屬代為辦妥 兵籍調查,並應於99年8月30日替代役第86梯次徵集入營, 嗣於99年9月1日切結自願放棄服一般替代役資格,並同意即 依兵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已如前述,則原告應依兵 役法規定徵服其應服之兵役,為其所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 役義務業經確定,其補行徵兵處理,並無因之而有催告期間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分別以99年8月23日公所兵字第09900 14889號及99年9月30日公所兵字第0990017358號函(本院卷 第66-69頁),通知原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至被告於99年1 1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 12 月14日接受徵兵檢查,則自99年5月25日通知原告辦理兵 籍調查,至99年12月14日應接受徵兵檢查止,亦已超過6個 月。準此,被告通知原告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已符合役男出 境處理辦法第13條「對出境逾期未返國役男,以公文對本人 、戶長或其家屬進行催告程序,其催告期間為6個月。」之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催告程序違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1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99年11 月26日南屯公所兵徵字第09900012141號函通知原告接受徵 兵檢查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 本院向內政部役政署函詢:1.對於役齡前出國就學尚未畢業 返國或役齡前移居國外尚未返國定居之役齡男子,我國役政 單位之實務作法,係於徵兵及齡起即由戶籍地公所役政單位 辦理「兵籍調查」之註記列管,抑或均逕對之為徵兵處理? 2. 對上開役男,役政單位是否因該役男有無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或因該役男之「年齡」,而異其處理程序乙節。 惟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辦理徵兵處理,已據內政部役政署以99 年11 月5日役署徵字第0990029339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在案( 本院卷第75-76頁),自無再另行函詢之必要;兩造其餘之 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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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