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46號
TCBA,100,訴,146,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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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輝男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廖小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100年3月2日衛署訴字第0990030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誥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製售之「碎脯」及「菜脯」食品,分別經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及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6日及18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自由聯盟(福展商行) 及彰化縣福興鄉麻吉商行抽驗,結果檢出苯甲酸1.110g/kg 及1.951g/kg,與規定不符(依規定為1.0g/kg 以下),移 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98年10月6日 以府授衛食字第0990209028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 其於99年11月15日前將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銷毀,屆期未遵 行,依法沒入銷毀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苗栗縣自由聯盟99年5月6日抽驗之碎脯檢體 非本人所有,有再檢驗之必要,該產品已標明製造日期為99 年1月25日,然被告之罰款書並未標明,是否有偽造之嫌, 請求查明。又彰化縣麻吉商行99年5月18日抽驗之碎脯檢體 亦非本人所有,其驗出1.951/kg與原告產品0.72g/kg相差甚 遠,亦請再檢驗,該產品製造日期為99年1月15日,而大禹 商行進貨日期為98年12月22日,亦請查明。以上兩件皆以改 裝產品檢體,有誤判之情形,或有第三者為保存添加苯甲酸 之嫌。散裝無法呈現其原包裝之直接關係,如有違規應抽原 箱才可證明事實。調查筆錄之證據力恐無法直接認定事實。 因其有利害關係,可能造成非事實之問答。經原告夫婦前往



衛生局,發現兩案證據顯示其檢體非原告製造之產品,才有 彰化兩次退函及苗栗三次退函之事實。事實的證據如有質疑 ,要雙方會同抽驗,並由雙方簽章留存證據才合法、合理。 衛生局人員於99年6 月11日稽查工廠應以同產品再抽驗,以 證明該產品有無違規。99年5月18日彰化縣衛生局抽驗物品 送驗單製造批號99年1月15日,而大禹商行(麻吉)採購時 間為98年12月22日,與實情不符,其提供照片確未顯示製造 日期為99年1月15日,顯示檢體另有他家。苗栗縣衛生局抽 驗物品送驗單日期為99年5月6日,未標示製造日期,而福展 商行提供照片日期亦為99年5月6日,而檢驗報告99年6月4日 才檢出,福展有早知道的能力。鈞院於99年4月22日駁回98 年4月10日及98年5月25日抽驗之產品,又於99年6月10日駁 回98年7月14日抽驗之產品,證明97年12月3日的產品為已經 處罰過的舊產品。原告於98年7月30日即控制苯甲酸在標準 1.0g/kg以下,有食品工業研究所98年8月12日試驗報告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月24日試驗報告可證。曹汝秉說98年 10月進貨,其應為98年8、9月的產品,事實無97 年12月3日 製造日期的產品,曹先生親筆之聲明書及川龍食品有限公司 的證明書,均證明其向原告購買之4箱並未驗出超標,可證 福展的檢體另有他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張輝男夫妻(其妻為駱美足,已更名為駱足)製售之「 碎脯」產品,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6日於苗栗縣公館 鄉自由聯盟(福展商行)抽驗,檢出苯甲酸1.110g/Kg,與 規定不符,案經苗栗縣衛生局99年6月14日苗衛食字第09907 00297號函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及張輝男夫妻製售之「 菜脯」產品,經彰化縣衛生局99年5月18日於彰化縣福興鄉 麻吉商行抽驗檢出苯甲酸1.951g/Kg,案經彰化縣衛生局99 年6月8日彰衛食字第0991003626號函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 。經查苗栗縣自由聯盟(福展商行)抽驗之「碎脯」產品, 外包裝標示客家碎脯(男),由苗栗市老曹果菜商行轉售, 供貨來源為男醬菜,原包裝為1箱,再分裝成散裝且未添加 其他添加物(苗栗縣衛生局老曹果菜商行、自由聯盟-福展 商行調查筆錄在案),另彰化縣麻吉商行抽驗之「菜脯」產 品,外包裝標示客家碎脯(男),供貨來源為駱美足(原告 張輝男之妻),彰化縣衛生局99年5月18日抽驗當日,架上 只販售(男-醬菜)「菜脯」產品,違規產品確為受處分人 (原告)夫妻所有,且於99年6月11日至麻吉商行回收該項 違規產品(彰化縣衛生局麻吉商行訪談紀錄在案、外箱照片



)。上述前開事實核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規定處分4萬元整罰鍰 ,並無不當。
㈡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4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297號 函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資料包括:老曹果菜商行「碎脯」來源 說明書、駱美足名片影本、抽驗送驗單、檢驗報告、檢體包 裝外相照片等,惟原告於99年7月5日意見聲明書說明其製程 已符合規定,另於99年7月8日親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 ,敘明老曹果菜商行「碎脯」產品非為老曹果菜商行販售給 自由聯盟(附有老曹果菜商行私函),因此被告所屬衛生局 於99年7月9日函覆苗栗縣衛生局,99年7月30日再經苗栗縣 衛生局函文被告所屬衛生局(附99年7月22日老曹果菜商行 談話筆錄、自由聯盟產品外箱照片),確認本案「碎脯」產 品確由老曹果菜商行販售給自由聯盟,供貨過程無誤,原告 又於99年8月16日意見聲明書說明:抽驗產品為散裝,其供 貨為「箱」,質疑是否有貨源混裝之虞,案經苗栗縣衛生局 再次調查自由聯盟業者(函附自由聯盟業者談話筆錄),確 認抽驗之「碎脯」產品,未混裝,且99年5月6日抽驗當時稽 查員確實由貨架上取得,並由業者簽名無訛。另彰化縣衛生 局99年5月18日於彰化縣福興鄉麻吉商行抽驗「菜脯」產品 ,彰化縣衛生局函送之資料包括:抽驗產品外箱照片、麻吉 商行抽驗送驗單、稽查結果通知單、99年7月28日麻吉商行 訪談紀錄等,確認抽驗當日架上只販售(男-醬菜)「菜脯 」產品,且原告有回收該項違規產品之行為,更確認案內違 規產品為原告所有無誤,違法事實明確,處以行政罰鍰處分 ,並無不當。原告訴稱:「苗栗縣自由聯盟99年5月6日抽驗 碎脯檢體...聲請貴院裁定命...含量以確定其歸屬. ..」,顯係卸責之詞。
㈢另原告訴稱「上項產品早有標明製造日期為...,是否有 偽造之嫌...」,被告所屬衛生局曾於99年6月11日至原 告所在製造場所稽查,其製程係以橘色大型塑膠桶大批製造 後,再依買方訂貨後隨機出售,無法以製造日期證明非為其 產品。
㈣原告訴稱被查檢之產品絕非本人產品云云。經查原告於鈞院 99年度訴字第2號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鈞院99年度訴字第 90號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分別經99年4年22日、99年6月10 日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中,兩案附卷之聲明書,自行陳述其 97年起即未製造菜脯、98年7月30日將碎菜脯送驗、又於本 案99年7月5日意見聲明書中自述產品苯甲酸14磅配方鹽用量 由三包改為五包等語,原告之意先否認其有製造販售,又有



產品送驗在後,又全憑己意製造配方隨意製造,其製程毫無 品質管制之章法,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 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同法第33條規定,處4萬元整行政 罰鍰,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案所查驗之「碎脯」、「菜脯」產品,是否 為原告所產製?被告所為罰鍰及銷毀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
㈠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 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2、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 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 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分別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3 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製售之「碎脯」及「菜脯」食品,分別經苗栗縣政 府衛生局人員及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於99年5月6日及18日,在 苗栗縣公館鄉自由聯盟(福展商行)及彰化縣福興鄉麻吉商 行抽驗,結果檢出苯甲酸1.110g/kg及1.951g/Kg,與規定不 符,案經苗栗縣衛生局99年6月14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297 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99年6月8日彰衛食字第0991003626號函 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經查苗栗縣自由聯盟(福展商行) 抽驗之「碎脯」產品,外包裝標示客家碎脯(男),由苗栗 市老曹果菜商行轉售,供貨來源為男醬菜,原包裝為1箱, 再分裝成散裝且未添加其他添加物,此有苗栗縣衛生局老曹 果菜商行、自由聯盟-福展商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彰化 縣麻吉商行抽驗之「菜脯」產品,外包裝標示客家碎脯(男 ),供貨來源為駱美足(原告張輝男之妻),彰化縣衛生局 99年5月18日抽驗當日,架上只販售(男-醬菜)「菜脯」產 品,違規產品確為受處分人(原告)夫妻所有,且於99年6 月11日至麻吉商行回收該項違規產品,亦據麻吉商行負責人 林宏龍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99年6月 11日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吉商行訪談紀錄



在案、外箱照片),並有彰化縣衛生局99年6月8日彰衛食字 第099100362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彰化縣衛 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 單、照片影本、被告所屬衛生局99年6月14日陳述意見通知 書、原告99年7月6日訪談紀要、彰化縣衛生局99年7月28日 對麻吉商行負責人林宏龍之訪談紀錄、麻吉商行之進貨明細 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4日苗衛食字第09907 00297 號函、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抽驗 物品送驗單、自由聯盟進貨單、照片影本、被告所屬衛生局 99年6月22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99年7月8日訪談紀要、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曹汝秉於99年7月22日之執行談話(調 查)筆錄、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謝偉堂於99年9月1日之執行 談話(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91頁), 原告違章事實足以認定,核原告所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2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核處原告於 99年11月15日前將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銷毀,及同法第33條 規定裁處4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自由聯盟99年5月6日抽驗之碎脯檢體非 本人所有,有再檢驗之必要,該產品已標明製造日期為99年 1月25日,然被告之罰款書並未標明,是否有偽造之嫌,請 求查明。又彰化縣麻吉商行99年5月18日抽驗之碎脯檢體亦 非本人所有,其驗出1.951/kg與原告產品0.72g/kg相差甚遠 ,亦請再檢驗,該產品製造日期無99年1月15日,而大禹商 行進貨日期為98年12月22日,亦請查明。以上兩件皆以改裝 產品檢體,有誤判之情形,或有第三者為保存添加苯甲酸之 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屬衛生局曾於99年6月11日至原告所在製造場所稽 查,其製程係以橘色大型塑膠桶大批製造後,再依買方訂 貨後隨機出售,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工作稽查 紀錄表及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自難以製造日期證明非為其產品。
⒉又原告於98年即因販售違規「碎脯」產品而受處分,而提 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號食品衛生管理 法事件(99年4月29日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號食品衛 生管理法事件(99年6月17日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其於兩上開事件所提之聲明書,自行陳述其97年起即未 製造菜脯,98年7月30日將碎菜脯送驗(詳見卷內上開二 案件之判決),本件又於99年7 月5日意見聲明書中自述 產品苯甲酸14磅配方鹽用量由三包改為五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而證人駱美足即原告之配偶則證稱:系爭生



產之碎脯要醃製,產期有三四個月,一邊製造,一邊裝箱 ,而製造日期則今天裝箱就打今日的日期,明天裝箱就打 明天之日期,被抽查之碎脯吃看看,口味不一樣,就知道 不是渠等產品云云(見本院100 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先則否認其有製造販售,卻又有產品送驗在後 ,又全憑己意製造配方隨意製造,其製程毫無品質管制之 情事,而對於其所醃製之碎脯外包裝為其所為包裝,又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而空言否認為其所醃製之碎脯,自難採信 ,況原告所自行檢送之檢體,與本案之檢體不同,其檢出 之結果,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事由,是。
⒊又本件在自由聯盟(福展商行)抽驗之碎脯,係由原告配 偶駱美足販售給老曹果菜商行,再由老曹果菜商行提供給 自由聯盟(福展商行),此有老曹果菜商行供貨單、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99年7月22日訪談老曹果菜商行負責人曹汝 秉、9月1日訪談自由聯盟(福展商行)負責人之子謝偉堂 之執行談話(調查)筆錄及相關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麻 吉商行抽驗之菜脯,係由原告所販售,此亦有麻吉商行之 進貨明細表、彰化縣衛生局99年7月28日訪談麻吉商行負 責人林宏龍之訪談紀錄及相關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非由其所提供,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處原告4萬元罰 鍰,並限期將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銷毀之處罰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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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