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41號
TCBA,100,簡,141,20110926,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榮文治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月21日府行救字第10000828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埔里鎮○○段423地號(重測後為水 源段1095號)及小埔社段191-41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所屬埔 里分局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課徵田賦,嗣於執行民國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時,查獲該等土地不符財政部賦稅署94年8月29日台 稅三發字第09404569300號函規定,乃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禽畜舍、倉儲設備、曬 場、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係規定於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第2目、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2目等。而「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 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及 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則係規定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 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 款第3目、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3目等。是上開二者乃 分屬不同項款之法令規定,其各自法定構成要件之概念及所



欲規範者,自亦非同。故其申請課徵田賦之方式及要件,亦 分別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及同施行細則第37 條第1項第7款所定,而非相同。次按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土地查編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等所規範者,乃上揭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所定關於「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禽畜舍、倉儲設備、曬場、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非同條項第3款等所定之「農 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及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至甚灼然。
㈡再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內,檢送 『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 土地清冊』及填具『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統計表』(如附件三)各一份,送稅 捐稽徵主管機關,憑以核課田賦。前開清冊除一份自存外, 另送一份予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公有土地部分, 應另行造冊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公有出租土地,實 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7條第4款規定,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 查認定屬實,應依徵收田賦之土地辦理」為作業要點第16點 及財政部賦稅署79年5月1日台稅三發字第790648935號函所明 釋,顯然身為「公法人」屬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之土 地有上開情事者,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 等所定關於「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禽畜舍、倉儲 設備、曬場、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之申請方式與要件,並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7款 等所定關於「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及貨 場、檢驗場等用地」之申請方式與要件,此參而原處分所引 據之財政部賦稅署94年8月29日台稅三發字第09404569300號 函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 ,係農業單位職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為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申請人乙節,屬貴署權責...」亦 可證之。雖100年6月23日修正刪除前該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 :「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認定,應符合本條 例第22條第3項所定用地類別。」但此係指於符合上揭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第2目、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項第2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等所定關於「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禽畜舍、倉儲設備、曬場、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其土地所 有權人為「法人」時,在認定是否具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土地」此要件時,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之 「用地類別」要件,並未規定此時應同條項所定之「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之主體要件。畢竟作業要點第13點之「法人 」定義即係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則該點應可直接明定於條文,然該點係規定「法 人」、「用地類別」,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作業要點第13 點規定之「法人」定義為係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3項所定之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顯係錯誤解釋,無端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
㈢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埔里鎮○○段423地號及小埔社段191-41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為原告所有長 期供用於「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禽畜舍、倉儲設 備、曬場、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目前亦植栽花卉、農作物,並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67年間 出具函文以:「台糖公司農場貨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蔗 場地等放置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之用地,應 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所稱之與農業經營可分離使用地,請查 照。」可稽,是系爭土地確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 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 規定,自得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查 編作業,並申辦課徵田賦。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在於促進土地之高度有效利用,實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主要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即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亦為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所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其他規定得 課徵田賦者外,皆應課徵地價稅,土地既編定為非農業用地 ,若不按管制規定使用而作農用,已損害土地政策之效益, 若再予以課徵田賦,顯違課稅公平原則。次按財政部賦稅署 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14日農糧字第0991022153號函 所示,作業要點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4款之意 旨訂定,該要點所稱「法人」之資格,自應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2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等規定,限於農 民團體與合作農場。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非屬農民



團體或合作農場,要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 無作業要點第13點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3項之適用甚明, 財政部賦稅署94年8月29日台稅三發字第09404569300號函亦 持相同見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供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非屬同條項 第3款所規定之「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 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其雖稱系爭土地現況供作農業使用, 惟系爭土地皆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等 所定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亦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等所定得徵收田賦土地之範疇,原告主張應不可採。而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款規定 自得依法申辦課徵田賦部分,依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 880099371號函釋示:「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 ,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亦即非屬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農業用地,須 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於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 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外,尚須符合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依前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71年11月8日71第四字第43084號函所示,原告所有非都 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之原則,工廠用地、辦公廳舍用地及 自營農場之建地皆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自營農場之耕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員工宿舍用地編定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按前開省政府地政處函 所示之編定原則,系爭土地應屬工廠用地、辦公廳舍用地或 自營農場之建地,並非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目前僅用於種植 花卉、農作物,雖作農業使用,仍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另原告所提示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67年出具之函文 ,係指原告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蔗場地等放置機 具、堆置機具、或運輸肥料、產品所必須之用地屬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使用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關連,其據以主 張課徵田賦,應不可採。
㈢另按有關法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相關規定,修



正前作業要點第13點所稱「法人」之資格,應符合平均地權 條例第22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等規定,限於農民 團體與合作農場,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14日農糧字第 0991022153號函明文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所公佈該 要點之修正簡介亦如是載明,並非被告自創之無據限制。而 修正要點於100年6月23日修正,惟僅溯自100年5月1日生效, 修正會議紀錄亦決議:「基於法規之安定性,不宜溯及99年 度之申請案件。」,是被告所屬埔里分局依修正前作業要點 規定,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無違誤。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作農業生產使用並符 合原告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範圍,應課徵田賦或由被告課徵地 價稅?
六、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 收田賦:...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 地使用。」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平均地權條 例第3條第3款第1目、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與之 規定相同)、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同於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之規定)。依此,非都市土地 如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又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定義,應課徵田賦,而不課徵地價稅。又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主體係法人或自然人,上開法律規定並無 限制,尚不得以私法人如有符合上開作農業使用規定之情形 ,即有與自然人不同之待遇,仍應課徵地價稅。七、至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本法所稱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3款第2目及第3目、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 第3目與之規定相同),係對於土地之使用,雖非種植作物 惟為經營農業所需,有關與農業經營之相關及週邊設施,如 農舍、畜禽舍及倉儲設備等;又再針對相當規模經營農業之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對於其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及農機中心等設施,與農業經營之相關及週邊設 施,雖土地上並無種植作物,仍均規定作為農業使用,此與 同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情形不同,是如農地或非都市土地合 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有作農作使用之情形,即符合 同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再適用同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餘 地。
八、再按「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等使用地。」、「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 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 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 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 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 地類別: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特定 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許可使用細目中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 :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3、4、54條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 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18項所明定。
九、另按「...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02/09台(88 )內地字第8802669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 本條例(註: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 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 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 ,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 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 見。」為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880099371號函釋在案 ,該函釋意旨亦認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使 用規定,仍課徵田賦。
十、經查,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於69年6月1日使用編定為非都 市土地(本院卷76-7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又該等土地係作 為種植火鶴花、甘蔗、地瓜葉及茄子等農作物之用,經本院 於100年8月8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同卷53-5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另系爭土地地 號為南投縣埔里鎮○○段423地號(重測後為水源段1095號) 及小埔社段191-41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鄉村區 及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卷78- 7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雖為私法人,依其所營事業有 種苗業等農業經營項目(同卷89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再 者,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4、54條及附 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18項規 定有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31日府地用 字第10001729750號函意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使用,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檢查是否依 原計畫使用(同卷75頁),經本院函經濟部結果,該部於100 年9月16日以經國三字第10000145550號函稱原營利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資料有農作物栽培業及花卉栽培業等,系爭土地 經南投縣政府70年間公告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用途 為供該公司業務使用,現況作農業使用,符合原告公司登載 營業項目,應為該公司特定目的事業之用等語(同卷84-85頁 )。
、從而,系爭土地既屬非都市土地,原告依其營業項目,直接 種植作物之農業使用,並非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 畜禽舍等設施,又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之用,是 系爭土地係種植農作物,供農作使用,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與原告 是否屬農民團體或合作農場無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徵收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被告以 原處分認原告非屬農民團體或合作農場,與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第2款規定不符,而依財政部賦稅署94年8月29日台 稅三發字第09404569300號函規定,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 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本件為簡 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