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535號
TCEV,99,中簡,53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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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被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 煙道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97年1月2 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程總價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10,660,000元,惟應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另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互相開立面額為5,000,0 00元本票1紙,充履約保證本票,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 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於97年1月2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3 83752號、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嗣原告 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完成,被告並製發之該工程估驗單 第11期結算單,原告所屬施工人員也在被告同意下於98年 3月初撤離該工地,依上開合約條款系爭本票即應返還原 告,惟被告為規避付款,遲不付清多項應付工程款及多項 追加修改工資,更虛列多項與該工程合約無關之扣款,自 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應完成的工作已完成。蓋依系爭 合約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及第3條規定結 算方式按實作實算照工程定價單所列單價及附件說明結算 ,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且該工地 工項繁多,而原告僅承攬系爭合約附件中,所列工作項目 及數量,並非統包該部分全部工程。被告所列第11期工程 估驗單(估驗日期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小計11,898,883元即是實際完成數量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 金額已逾系爭合約中預定總價10,660,000元甚多,足證原 告確已依約完成合約內既定工作,被告認定原告僅完成85



.8%之工作進度,顯無理由。且由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單 (原證三)可知,上方標示該期估驗單為系爭工程之最後 一期結算,且該估驗單為被告製作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 炎坤親自簽具,足證被告當時已認同原告已完成合約內工 作,並與原告就系爭合約內容做結算。系爭工程經原告按 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修改部份,總金額共計14,366,9 24元,其細目如下:
①本案工程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 522元。
②點工:445,000元。
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李孝維便當: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722,500元。
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
⑧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900元。 以上共計14,366,924元,惟被告僅給付11,633,334元,故 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2,733,590元。惟原告同意以本院9 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 判決之依據,並對該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⒊被告雖否認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7, 900元,以合約無此單項費用為由,拒不付款,並辯稱系 爭合約附件K002項內容中「5"-12"以上配管」,其中【以 上】二字為合約文字的筆誤等語。然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合 約中附件中K002項「5"-12"以上配管」之工程,被告即應 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96年1月23日兩造合約簽訂以來至 99年2月1日止,已屆將近2年的時間,被告從未提及兩造 合約該部分的文字內容有錯誤,至99年2月1日於本院另案 99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合約有「誤載 」之說詞,實為臨訟不實之陳述。又縱契約內之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再鴻群公司工地 現場負責人楊明仙雖於另案證稱原告已與被告等三方協議 就該計價內容做變更,即改以DUCT與PIPING做為計價區分 ,然被告卻完全提不出任何有關之會議紀錄,或合約修訂 條文;參照系爭合約最末頁下方記載:一、燃料管線…管 理與配合(數量一式,金額:伍萬元整)…二、風煙道製 作(97年3月12日與建成協議澄清之部分)。關於區區幾 萬元被告都要簽具文書,5"-12"以上配管費用更改計價方 式差額近百萬,雙方豈有草率口頭約定,無做成會議紀錄 或增修合約條文的道理,足證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⒋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訂有核實估驗90%給付工程款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告對於被告違約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即被 告自98年1月10日給付第10期工程款計952,381元後,有關 動力場即未再獲被告支付任何款項,後續被告又要求施作 修改、追加…等工程,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原告即得依 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義務施作,並得對已施作完成 的工作,對被告請求給付所有積欠之工程款,即包含每期 90%進度款及每期所保留的10%工程尾款。按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當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查系 爭工程管線既經業主啟用送氣,且實際完工數量又蒙被告 確定,則系爭工程已具備完工事實,足證原告確已完成兩 造合約的履行先行義務,被告主張要經其驗收合格、試車 完成及核發完工證明書…等,才能領取工程尾款,均為被 告為阻止完工條件主觀的不確定事實,係被告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
⒌關於被告主張扣款部分,原告同意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 97號民事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就下列各項合計共755, 383元之金額不爭執: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 額為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
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⑥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⑦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⒍至於被告主張其他原告應被扣款之項目,原告不同意,理 由如下:
①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係「中龍動力工場」工 程業主中龍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該公司要求各協力廠 商依比例負擔一定之金額,以降低其整體之損失,333, 012元乃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故原告僅同意負擔1/2 即166,506元。
②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此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合 約內工作,原告並無施工義務,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③動力場人力支援259,000元:此為格柵板之補強(非修 復),原告並未向被告承包此部分工項,又管線經過格 柵板之穿孔,因當時施工急迫,本應由管線施工廠商自 行挖洞,為施工之必需,非原告之刻意破壞。且依配管 工程案例,除另有協議外,格柵板穿孔後續之補強本就 會編於雜項鋼構內;且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格柵板之補 強工項,被告如主張扣款,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實 上,兩造及中龍、中宇、鴻群、建成等各級廠商,當時 即協議所有未盡完善的管路穿孔由各施工單位(本件部 分即原告)施作挖洞,並有工資補貼,但後續有關鋼構 部分之補強及增加踢腳板的工作,並不在協議之內,且 與原告之工作無涉,且其餘灌漿打毛、試車及清潔等工 作,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以其代原告施作該等工 程為由,對原告主張扣款,自非有據。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原告不同意扣款,此 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合約內工作,原告並無施工義務, 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款。
⑤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為追加之工程,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若有新增加工作時,得由 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雙方協議紀 錄為憑,不另修正契約。兩造從未就被告所提增加之管 閥工作有協議,更無紀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提出 相關協議紀錄,被告此項扣款主張並無依據。
⑥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原告僅負責施工,並未帶 料,自無牙條費用可言,原告不同意扣款。
⑦作動器灌漿5,250元:原告並未承攬被告所謂土木基礎 工項,灌漿費用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同意扣款。 ⑧關於「#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原告當時已賠 償全新品給業主自行施工,原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⒎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意為擔保系爭 工程合約未完成之工作或所完成工作之瑕疵擔保,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 判決結果,被告應付工程款為14,226,618元,扣除被告已 經給付之11,633,33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593, 284元,縱再扣除該案判決所示扣款金額755,383元後,且 被告主張其餘扣款金額均不實,兩造間應付與應扣相互抵 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多達183萬餘元,則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可言,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自得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⒏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本 票,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施 工人員如對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人員有威嚇、鬥毆情形 ,罰款壹萬元,立即繳回出入證,並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元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現場 鬥毆滋事,並以氧氣乙炴破壞COG管密封槽,造成恐慌及 財物損失,業主並請滋事人員繳回出入證,並勒令永不得 進入施工場所。所以原告對於後續未完成須收尾及缺失改 善之工作已不能再進場施作,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被 告乃接續所有未完成之工作,欲待完工再進行結算,始能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再將餘額付款給原告。原 告陳稱係因被告未再付款,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從而拋下 工作離場,故主張履行抗辯權等語。然原告於98年1月10 日取得第10期款項後,於98年1月23日(即春節除夕前夕 )與被告核算後,原告確認其已向被告逾領工程款,並於 燃料管線風煙道浚源請款明細簽認之(詳99年4月28日被 證二),意即當期已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領;原告之所 以離場係因率眾至現場鬥毆滋事而於98年3月3日起被勒令 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從而,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離場拋下工作,當屬無理由。
⒉原告陳稱就系爭工程均依約履行完成,實非實情,蓋原告 已遭業主勒令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則顯無可能完成系爭 工程;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明白標示工程進度累 計完成85.80%,並非100%;且如前所述,原告乃遭業主勒 令永不得進入施工場所,並非原告所陳稱被告同意原告於 99 年3月初撤離該工地。原告陳稱系爭工程管線既經業主 啟用送氣,已具備完工事實。惟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項, 非僅有管線一項,惟管線送氣乃是試車之必要步驟,非原 告所謂已完工或使用之情形。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整體 工程中之一部分,其所施作之工程,需配合整體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後,始能完全查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全部依 約正確施作完成,此亦所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工 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原告



始得請領工程尾款之緣由所在。而倘原告陳稱系爭合約第 4 條第3項係指兩造所訂合約的全部工程云云為真,則兩 造即無須於系爭契約中,特為系爭工程須經「試車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約定。而有關系爭契約所指『工程 完工』,係指「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 」,由系爭工程之中龍公司於日前進行「動力工場COG管 線送氣前準備事宜」時,發現燃料管線安裝錯誤,因而發 函予被告之上包即鴻群工程有限公司,鴻群公司再發函予 被告表示:「1.動力工場燃料管線」COG#1、#2號鍋爐12 吋管線流孔板方向安裝錯誤。2.依業主(中龍)要求全部 COG管線螺絲請於本週派員完成鎖固」。從而,系爭工程 必係經業主全部工程驗收、試車完成之後,始得謂為完工 。
⒊另原告陳稱實作實算的金額已超過合約金額,而主張已完 工,可以領取尾款。惟合約約定「實作實算」表契約數量 僅為定約之「參考數量」,故實作的數量若已超過或不足 契約數量並不足以認定已完工(超過)或未完工(不足) ,故「完工」與否須從其契約之約定與定義。原告於98年 3月3日起被勒令離場後,直至98年11月24日被告尚還在代 原告施作後續的缺失工作。故原告未完工之事實甚明,更 無法領取尾款。「實作實算」乃指「完工」後之結算,而 非如原告尚未完成合約之履行,原告施作工程中途即放棄 ,仍主張實作實算數額超過即為完工,顯然混淆系爭契約 完工之定義。
⒋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試車亦尚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4 條:「四、付款辦法:3.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 驗收合格試車完成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百分之十工程 款,開立45天票期」及第15條:「本合約自訂定日起生效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發給完工證明書, 有關所需完工證明文件,以甲方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為準 ,付清尾款,並於保固期滿後本合約失效」之約定,當係 指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尾款,並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之可能,原告確實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且自98年3月4日起,所有因原告施作之瑕疵而須 修繕之工項,即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原告顯已違背系爭合 約而無從以書面要求改善,並因重大公安事故而無力繼續 承辦系爭工程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至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已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97號99年2月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就原告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包含尾款),被告均得據以暫緩支付至 本工程全部完工。況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終止 合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需照繳罰款,乙方應按合約10% 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因原告違約及重大工安事件而遭被 告終止合約,原告自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系爭合約之總價 為11,190,522元,10%之違約金為1,119,052元,是縱認原 告可向被告請領尾款,則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原 告對被告仍負有債務,被告爰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即逾 期罰款),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範圍內予以抵銷。 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按實作數量計算(包含追加 修改部份)之工程款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①本案工程 款(含原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 點工:445,000元、③煙道製作費: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400元、⑥BHK修改部分其 中582,194元、⑦10%工程尾款:1,049,052元等金額不爭 執,且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6 33,334元之事實。惟其中關於點工445,000元、煙道製作 費:7 00,000元、BHK修改部分582,194元雖然被告不爭執 訴外人鴻群公司結算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而不以訴外人鴻 群公司未與被告結算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但因原 告迄未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⒍至於原告主張合約內(5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費用:88 7,9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不同意付款。兩造於96年1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雙方於訂約前進行議價時,被告即 已將系爭工程中另再加計DB數量之BFG施作項目之契約預 定數量明細表,交付予原告。由其上所載主管徑之數量, 全部均係12"以下之尺寸,並無12"以上之尺寸觀之,足證 系爭契約中「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屬誤 載。而原告於詳讀估價圖說與數量後,兩造於96年1月22 日進行最後一次議價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估價單,就 「4"以下配管」、「5"-12"以上配管」上所載之數量,亦 分別明白記載為「8839」、「6208」,原告就此數量亦無 意見,並於該估價單下記載「浚源機械有限公司」等字樣 ,表示確認該估價單上所載,各不同計價單位所計算之工 程款數量無誤,兩造並因而於次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 因估價單上「5"一12"以上」之『以上』二字確有誤載情 形,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為免爭議,即業已就此 問題,與被告之上包廠商即鴻群公司,三方再次共同確認 ,確認該估價單「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確 屬誤載。至於系爭契約中有關管道與配管之施作及計價之



依據,即以施工圖為認定之依據,即圖面標示為「DUCT 」,僅能依「KOO1」及「K002」所示之『重量』(MT)計 價。若圖面標示為PIPING,其計價始得再另以「DB」為單 位請款。是正因當時兩造及鴻群公司業已達成上開協議, 始未另再以書面為之,而兩造就此亦均無異議,故自第1 期之工程估驗款至第11期之估驗款,從未將12"以上而圖 面上標示為「DUCT」者(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尺寸之配管 ),列入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5"-12"以上配管」項下之 施作數量中請款。是由上開兩造就系爭契約訂定及請款之 經過可知,原告知悉其得依約就「DB」為單位請款之工項 數量,並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嗣後反於系爭契 約所載數量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另為給付工程款云云,實 屬無理由。被告就原告所施作BFG部分,均已依約給付原 告。原告提出BFG焊口管制表及中龍公司之檢測申請單, 主張其另有施作6830DB數量之配管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 BFG焊口管制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屬品管報表之 一,無關原告與被告間合約之請款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中 龍公司之檢測申請單內容,並不足為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之證明。原告主張其另有施作6830DB數量之配管費用887, 900元,未據被告給付,委無足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 為:被告將物件吊至圖說位置並完成聯接固定,被告方可 依合約請領K002(製裝)以重量(MT)計價之款項。而如 安裝之物件屬PIPING(即管件)者,始可另依K002項下之 子項,以DB為計價單位之款項,非如原告謂所有物件皆可 再以配管(DB)計價請款。
⒎再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以下各項原因,應扣款1, 753,639元: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原告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 1897號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同意被告扣 除此筆款項。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此乃因「中龍動力工場」 工地發生火災,各協力廠商,包括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鴻群工程有限公司及兩造,曾就各自因火災發 生應分擔之損失金額達成協議,被告所承包部份應負擔 之333,012元,係由原告承擔。且原告主張僅須負擔一 半火災金額顯無理由,蓋由被告99年3月22日所提附表 一之附件3左下方所列損失,將系爭工程各協力廠商應 分擔之比例詳予載明之方式以觀,可知其上所載「鑫贊 -浚源負擔」之意,即表示被告所承包之部分,係由原 告負擔。而原告就此筆款項,於98年8月17日本院另案



98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開庭時,業已當庭表示承諾應被 扣款等語,僅表示須於尾款中扣除云云,從未有所謂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主張。
③動力場遺失金額372,000元:減壓閥(REDUCING VALVE )為業主中龍公司提供予廠商施用者,置於現場應由原 告負保管之責,因原告遺失無法提供該部分物料施工, 致需緊急採購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且 其後被告已經尋獲並於審理期間交付原告,原告亦同意 此部分扣款。
④動力場人力支援148,400元:此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穿孔而造成格柵板被破壞,原告就此自應負回復補 強之義務。惟原告缺乏人手,未自行回復,而由被告乃 與原告確認,由被告代為施作,原告則於每日施工完畢 後簽名確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必然之 過程,承攬費用已包含承攬金額中,而此部分之工項既 係原告施作時造成破壞而須回復之工程,則被告因而支 出之費用,理當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⑤動力場人力支援259,200元:此乃原告於98年3月2日率 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鬥毆滋事,致遭業主禁止其進場 施作後,業主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無從催告其補正 ,由被告代原告施作所產生費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此部 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
⑥雜工支援16,727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⑦影印機分攤費4,500元:原告已經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 項。
⑧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此係原告在 系爭工程進行中,無故罷工,經鴻群公司勸說無效後, 由鴻群公司緊急派工支援業主相關試車工作後,再自該 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款;則被告遭鴻群公司扣 除之此筆款項,係因原告罷工所致,被告自亦得對原告 扣款。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⑨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原告於98年3月2日率眾至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打架滋事,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 第6項及第7項約定,得對原告處以罰款10,000元,並自 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內扣款。
⑩動力場人力支援預估313,698元:此係原告於98年3月2 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遭業主禁止進場施作後,自98



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所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 應修繕而未修繕之瑕疵,即由被告代原告為之,委託訴 外人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因而支出之款項,自 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⑪鴻群支援安裝管閥72,000元:此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 ,以致未依約於系爭工程中5樓安裝VALVE及管子,鴻群 公司催促施作,但被告因人手不足,無法施作;經鴻群 公司與兩造協議後,由鴻群公司就原告施作落後部分先 行支援施作,鴻群公司再對被告扣款;被告就因原告施 工落後致遭鴻群公司扣除之此筆款項,自得對原告主張 扣款。且此部分款項,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已按施作 之重量計價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派工施作,此部 分工資於被告遭鴻群公司扣款後,自得於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
⑫BFG Burner牙條費3,402元:此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被 告為修改而代原告購買材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於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⑬作動器灌漿5,250元:此係因原告就基墩打毛不實,由 被告代原告支出之費用,同⑫之說明,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扣款。
⑭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7項、 第8項約定,清運費屬原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系爭工 程工地之廢鐵及雜物所生費用既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依 約被告得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支援請款14,500元:此係因 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太多,人手又不足,因而委請立宏公 司派人支援趕工,惟原告遲未支付立宏公司款項,立宏 公司遂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此筆款項,並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且原告 亦同意被告扣除此筆款項。
⑯關於「#lDWS閥體切除換新」30,000元,此部分為上包 鴻群公司99年3月12日來電告知被告之前撞損之閥又內 漏須切除換新之材料與工資預估費。而此部分之款項, 因兩造在結算工程款時,被告業已按已施作之重量數目 ,計價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就因重新安裝所應支付之工 資,本即應自行支付。故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得予以 扣款。
⒏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如期完工,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338,718元,扣除原告已領11 ,633,334元之工程款,及因尚未完工而不得請領之尾款1,



049,052元,原告尚未領款之金額應為656,332元(計算式 :13,338,718-11,633,334-1,049,052=656,332);而被 告代原告施作應扣款之金額,尚未加計逾期罰款及逾領工 程款即已高達1,753,639元,足見原告尚負欠被告工程款 1,097,307元(計算式:656,332-1,753,639=-1,097,307 ),退萬步言,即便原告得請求尾款,然亦不足以抵銷上 述負欠之款項(計算式:1,049,052-1,097,307=-48,255 )。再如以10 0年2月21日被告與鴻群公司結算數量結果 計算,原告於系爭工程含尾款應領之總工程款應為11,571 ,527元,另加上非合約之追加金額後,可領金額合計為13 ,370,671元,但須扣除已領之金額及其他扣款合計13,356 ,973元,餘額為13,698元;若再加計逾期罰款1,119,052 元,餘額亦尚不足為1,105,354元。足見被告對原告確無 積欠任何工程款可言,被告以系爭本票執而對原告主張本 票權利,為有理由。
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分包合約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中之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 程。(按「中龍動力工場」工程之定作人為訴外人中龍公司 ,承攬人為訴外人中宇公司,嗣中宇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由 訴外人鴻群公司承作,鴻群公司再就其承作之部分工程與原 告訂定承攬契約,原告復就其向鴻群公司承包工程中之系爭 工程,與被告締結上開工程分包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97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預估工程總價為10,660,000元,惟實際工程款依合 約書第3條約定,應依原告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單價 及附件說明結算。
㈢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兩造於簽約時應互相開立面 額5,000,000元履約保證本票,約定俟系爭工程合約執行完 成簽立保固切結書後相互退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
㈣被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633,334元。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部分:
①本案工程款(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共10,490,52



2元。
②點工費用445,000元。
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且被告已完成風煙道製作工 程。
④吊車租金71,550元。
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
⑥BHK修改部分金額為582,194元。(被告主張582,194元 ,原告原主張722,500元,但同意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 897號判決所認定之582,194元。)
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3,338,718元。
㈦被告主張應扣款項,且經原告同意部分:(原告同意本院98 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①動力場罰款金額3,000元。
②動力場火災金額333,012元,原告同意負擔(扣款)金額 為166,506元。
③動力場遺失減壓閥(REDUCING VALVE)為372,000元。 ④雜工支援16,727元。
⑤影印機分攤費用4,500元。
⑥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鴻群)165,000元。 ⑦打架滋事罰款10,000元。
⑧廢鐵雜物清運3,150元。
⑨立宏公司人力支援扣款14,5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755,383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是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 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 履約保證本票,系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原告交付定作人即被



告,用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如經結算結果,承攬 人即原告只要未積欠定作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先予 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4,226,618 元,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關於①本案工程款 (含被告未列之2期公安人員費)10,490,522元。②點工 費用445,000元。③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元。④吊車租 金71,550元。⑤李孝維便當費用400元。⑥BHK修改部 分金額為582,194元。⑦工程尾款為1,049,052元。合計13 ,338,718元等金額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其中關於點工44 5,000元、煙道製作費:7 00,000元、BHK修改部分582,19 4元部分因原告迄未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仍拒絕給付等語 。然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其已經與其上手即訴外人鴻 群公司完成結算,且與鴻群公司之結算已經包括尾款10% 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續六 狀附件一),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原 告所完成之上開各項工程,亦已經驗收完畢。而上開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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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特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