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00號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 七0號、六十三年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同項 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 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亦可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00號民事確定判決明顯忽視既有之 證據,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並增列再審被告甲 ○○為連帶債務人等語,其理由略以:
㈠再審被告甲○○為「六天飲食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獨資負責人,故一審 判決以再審被告丙○○須負債務責任;然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出名營業人即再審被告甲○ ○已承受再審被告丙○○移轉之財產,自應就再審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總價新 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負連帶責任。 ㈡再審被告丙○○、甲○○故意拒付前開價款,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店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再審被告丙○○應給付再審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 告丙○○上訴後,原確定判決竟將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丙○○給付超過十五萬 零六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判 決明顯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明顯違背法令,詳述如次: ⒈原確定判決枉顧再審被告丙○○、甲○○故意拒付前開價款之事實,作出懲 罰再審原告之判決,明顯不備理由。
⒉再審被告甲○○為「六天飲食店」之法定負責人,原確定判決卻棄明確經再 審被告甲○○親書「核對無誤」並逐項打勾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估價 單於不顧,而採信再審被告甲○○無證據力之口頭聲明、傳真、陳報狀等, 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有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丙○○)授權確認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金額,則甲○○在上開估價單上簽名核 對,僅可認係確認施工項目之完工而已,尚不能認係代理上訴人就估價單所 列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其認定枉顧事實。因再審被告甲○○既為「 六天飲食店」之法定負責人,自毋須事先取得其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丙○○之 授權,才能執行業務。再審原告承攬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既經再審被告甲○○ 親自逐項核對、打勾,親書「核對無誤」,自屬對承攬項目及金額皆有合意 。原確定判決另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有瑕疵之鑑定金額二十萬零六百二十 七元為承攬總價,命再審被告丙○○僅須再給付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即 為違背法令無疑。
⒊原確定判決認「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刻意 曲解事實。民法所謂價目表,當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估價單。再審被告 丙○○、甲○○於一審敗訴後,為圖淹滅證據,已將再審原告施作之店面轉 讓他人,其配管均已變更,無法查估,另舊有管線拆除及垃圾清運等亦無法 查估,原確定判決竟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就遭部分淹滅證據之現場所鑑定 推估之金額為價目表,並非公允。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雖謂:原確定判決忽視既有之證據,且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然而:
㈠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難謂已合法表明其 再審原因。
㈡再審原告所舉:枉顧再審被告故意拒付價款、未採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估價單而以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推估之金額為價目表等情,均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該等事實均得由法院本於職權認定,縱有不當,亦非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甲 ○○之訴後,再審原告若認其判決有違背法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 該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自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於該部分判 決確定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