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包括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發票地為台中市○○路360號17樓之2、同號17樓之1、台中 市○○路○段346巷25弄10號4樓,依上開規定,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與原告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並不相同,而屬 偽造,且原告公司已對訴外人林伯勳、林宗慶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業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理由略以:林伯勳與 林宗慶係父子。林伯勳原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慶則係 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又林宗慶另係訴外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築都公司陷入 需要資金週轉之困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遂 要求林伯勳、林宗慶2人需共同開票擔保。而林伯勳、林宗 慶同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告公司財產上事務之處理 ,雖具有裁量權,但明知築都公司借款周轉一事非關原告公 司之事務,明知非基於公司授權範圍,林伯勳、林宗慶即在 以築都公司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上,逾越授權範圍而 以原告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林伯勳以非公司登記事項表上 所示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並持之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利益等語,益徵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林伯勳 上開所為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且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林伯勳自負票 據責任。再者,林伯勳因長期挹注其子林宗慶另行經營築都 公司,經濟狀況陷於困窘,故林伯勳、林宗慶及林伯勳之妻 即訴外人林葉文琴遂於民國98年5月30日,以自行認定原告 公司之資產淨值為6000萬元為依據,與訴外人中餘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唐台英2人,擬訂股權買賣及 未來合作協議書框架,預計出售渠等所持有原告公司股權90 %。惟嗣經中餘公司查核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狀況後,暫估 實際淨資產為3330萬元,故中餘公司同意支付3000萬元,取 得林伯勳等3人90%至少45000股,雙方並簽訂股權買賣及未 來合作協議契約書(下稱協議書),然簽約時,雙方復依查 核結果,確認原告公司淨資產為負0000000元,故再行擬訂 股權買賣及未來合作協議補充契約,由上述股權買賣經過, 已足見林伯勳並非誠信之人。此外,因中餘公司取得原告公 司90%股權,故原告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召開98年股東臨時會 ,全面改選董監事,中餘公司取得3席董事,進而取得原告 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另考量雙方依據協議書內容,仍由林伯 勳繼續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另由林宗慶擔任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故由該2人任另兩席董事。詎經中餘公司實際經營 原告公司後,竟發現林伯勳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涉 嫌挪用客戶開給原告公司之票據去作民間借款,金額高達29 4萬元。又林伯勳於98年6月1至3日間,連續挪用原告公司現 金85萬元,並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林宗慶之妻即訴外人李素 勤房貸84000元、償還訴外人瀚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6 500元、匯入築都公司帳戶5000元。而林伯勳遭原告公司發 現涉嫌挪用公司款項行為後,業已承認並簽發3張到期日同 為99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150萬元及150萬元 ,共計0000000元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上開票據,亦 不獲兌現,由林伯勳前揭違反誠信行為,足堪認定其係偽造 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林伯 勳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對價原因關係,此有證人林伯勳於 鈞院證稱:「(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 的為何?是為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嗎?)不是,是為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 萬元,…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系 爭本票所擔保的200萬元並非拿來做為永安公司營運使用, 上開2次借款及還款時,我都在場見聞,所以我很清楚。」
等語,可證系爭本票原因對價關係係存在於築都公司與被告 間,與原告公司無涉。又被告明知林宗慶係基於為供築都公 司資金周轉用途而借款200萬元,與原告公司業務無涉,惟 竟要求林伯勳須以原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鈞院向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加坡商展銀行、台灣銀行、匯豐 銀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三信銀行函調原告公司在各該 銀行存款所使用之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亦均不相同,是不能非使 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認係偽造,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公 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伯勳於為原告代表人期間,以原告名義 簽發,自無偽造可言。況原告告訴林伯勳背信、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判決無罪,其理由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 0號判決意旨,認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 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 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足見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問題。 又林伯勳為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董事長即負責人,依 民法第27條規定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並非意定代理關係,原 告引用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越權代理規定及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規定,俱不相關,又林伯勳係因原告公司之代表,而持 有原告印鑑,亦非受他人交付印鑑。再者,原告自願將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無以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之可言。退萬步言,縱如原告及證人林伯勳所稱原告係 為擔保築都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既以擔保為 目的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方式而來,自非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 被告是否知道借款是否與原告公司業務有無任何關聯,則與 取得方式無涉。此外,證人林伯勳固證稱系爭本票之票款業 已清償,惟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已敘明:「再 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被告林宗 慶於99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 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 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
偵查中之答辯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 年11月1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 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 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 卷第20頁),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 調查證據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 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 已均兌現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2人就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 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等語,益徵證人林伯 勳所述不實。而系爭本票所擔保築都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既尚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持以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 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原告對林伯勳 、林宗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 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490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卷宗、偵查卷宗、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林伯勳所偽 造,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且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應由林伯勳自負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本票並非林伯勳所
偽造,惟伊與被告間並無對價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原因對價 關係係存在於築都公司與被告間,與伊無涉。又被告明知林 宗慶係基於為供築都公司資金周轉用途而借款200萬元,與 伊公司業務無涉,惟竟要求林伯勳須以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 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3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是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上之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與伊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大、小章並不相同,而屬偽造,且 原告已對林伯勳、林宗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出刑 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 第21490號)。又林伯勳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涉嫌 挪用公司款項等違反誠信行為,足堪認定其係偽造伊公司大 、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 、小章印文固與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者 不同,然簽發本票既不像簽發支票須蓋用留存於金融機關之 印鑑,自不得據此逕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況原告告訴林伯勳 背信、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 事判決認定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即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伯勳即得代表原告公司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原告公司,林伯勳為原 告公司簽發本票,並非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 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而係有代表法人權限 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縱令有違背內 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亦與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 決無罪,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系爭本票並 非林伯勳所偽造。至於林伯勳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 縱確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事,亦屬林伯勳有無涉嫌背信之另 一問題,亦與林伯勳是否偽造系爭本票無涉,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林伯勳所偽造,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且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林伯勳自負票據 責任等語。惟查,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公司 董事長,即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林伯勳即得代表原告公司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原告公司,是林 伯勳為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係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 人製作有價證券,乃有權製作,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已 如前述,則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四)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 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 取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2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原告再主張 伊與被告間並無對價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原因對價關係係存 在於築都公司與被告間,與伊無涉。又被告明知林宗慶係基 於為供築都公司資金周轉用途而借款200萬元,與伊公司業 務無涉,惟竟要求林伯勳須以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伊主張 票據權利等語。惟查,原告既自承其係為擔保築都公司向被 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 因關係乃為擔保築都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原因關 係。又林伯勳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即 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有權製作系爭本票,自有權處分系爭 本票,則被告受讓系爭本票,自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或有誤 解,自不足採。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伯勳固於100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當初以永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何?是為 支付永安公司與被告鄭建榮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嗎?)不是, 是為了築都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向鄭建榮借款200萬元,當時 林宗慶有開立200萬元的償還支票交付鄭建榮,同時開系爭 本票200萬元作為擔保,因當時林宗慶於99年1月1日之後已 經留職停薪,不再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所以該200萬元是 林宗慶以築都的負責人身分向鄭建榮借款來作為築都公司建 築週轉金使用,鄭建榮要求林宗慶要永安公司也負擔保責任 ,當時我是永安公司負責人,所以我代表公司同意簽發系爭
本票擔任保證人。該200萬元債務已經於99年1月間清償完畢 。」等語。惟查,林伯勳並未提出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之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 事判決已敘明:「再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 償之情節,被告林宗慶於99年10 月12日在偵查中供稱:伊 簽發築都公司之本票予案外人鄭建榮,要將上開本票換回來 ,鄭建榮卻拿上開本票去裁定云云(見偵卷第31頁),被告 2人於99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被告林宗慶於98年11月1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 萬元,並案外人鄭建榮於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未屆期前 ,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見偵卷第56-58頁) ,被告林伯勳於99年12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後 來又還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2人於100年1月28 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供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築都公司於99年1月5日向案外人鄭建榮借款之200萬元, 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已均兌現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及該借款有無清償之 情節,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信。 」等語,益徵證人林伯勳有關2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 述,顯有不實,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本票所擔保築都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300元(含裁判費20800元及證人 日費5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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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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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築都建設開發股│99年1月5日│200萬元 │到期日未載│
│ │份有限公司 │ │ │付款地未載│
│ │林宗慶 │ │ │利息未約定│
│ │永安凡而機器廠│ │ │免除作成拒│
│ │股份有限公司 │ │ │絕證書 │
│ │林伯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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