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李明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秀玉、阮澄銘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繳裁
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9,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被告王秀玉、阮澄銘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