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0年度,56號
TCEV,100,中簡聲,56,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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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56、62號
聲 請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相 對 人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 0年度中簡字第2號),並獲一審判決勝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含股份、存款及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情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另 審酌所已為扣押之財產價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可能後續訴訟期間約為三年等情,爰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18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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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