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938號
TCEV,100,中簡,1938,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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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古雪妹
被   告 賴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333巷5之1號二層樓房之第一層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並自民國10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333巷5之1號二層 樓房之第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自 民國(下同)10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 其聲明求為:「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並自100年2月28日起 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 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2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至100年2月27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 7,000元,應於每月28日以現金支付,並約定被告如違約不 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詎被告自99年12月 28日起即未繳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日止,計已積欠原告租金 14,000元,經以保證金10,000元扣抵後,尚欠原告租金4,00 0元;又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滿,被告迭經原告催促



,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 之租金。再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未依約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2月27日 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自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 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每壹個月計算違約金新 台幣貳萬元。不足壹個月,以足月計算」,是本件被告既於 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違反兩造房 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明,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元 ,並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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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