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廖德春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韓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勝訴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與被告、訴外人晶 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晶浩公司)簽署合夥退夥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略以被告前以35萬元投資晶浩公司 所設公司成為股東,股權占30%,因經營理念不合因素,願 意退出合夥事業體,經協商結果,徵得晶浩公司及原告同意 ,以入股同一條件讓與原告承受,而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 之約訂於100年3月3日給付被告現金1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惟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訴外人晶浩公司為 合夥人之一,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該合夥 契約應屬無效,自無轉讓合夥出資即股權可言。又晶浩公司 股東為莊寓淇、廖進成、被告共計3人,被告欲將其出資轉 讓他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 即莊寓淇、廖進成之過半數之同意,然依系爭協議書觀之, 僅韓文賓同意轉讓其持有晶浩公司之股權,而股東莊寓淇則 表示反對,此有經濟部100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03174196 0號函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 件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依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 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應得對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 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年度 司票字第2860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另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上
開1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被告已受領 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1月25日加入晶浩公司擔任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當時公司負責人兼店長為訴外人廖進成。99年3 月間因公司管理出現問題、財務發生虧損,陸續有4名營業 員相繼離職,且股東莊寓淇亦因無從建議與監督公司業務憤 而離去,99年5月間晶浩公司僅剩被告與廖進成二員;99年6 月晶浩公司積欠被告業績獎金149,364元,公司負責人廖進 成口頭表示先積欠著,待財務狀況轉佳再行支付;同月份廖 進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客戶預備支付台中縣稅務局之土地增 值稅款項43,760元,經該案承辦地政士催繳並說明嚴重性, 直至逾期受罰前,廖進成與莊寓淇始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先 行墊付38,100元代繳土地增值稅款(廖進成僅支付5,660元 ),並於99年8月1日前由被告出資入股晶浩公司,條件為出 資35萬元,股權調整為被告持有30%、廖進成持有40%、莊寓 淇則持有30%,並約定99年7月31日前所有未支付之費用皆由 廖進成支付,並自99年8月1日起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公司治 理與經營一職,公司轉虧為盈時計發店長酬勞,被告依約於 99年7月26日一次匯款35萬元至晶浩公司指定帳戶並開始擔 任店長一職。被告任職店長期間,屢見廖進成未按約給付款 項及挪用公款之情事,且在股東會議中對於被告所提公司經 營改善方案及店長酬勞發放案諸多杯葛、百般阻撓,並提出 更換店長之提議,竟獲得另一股東莊寓淇支持,此決議已嚴 重違反當初入股之承諾,被告迫於無奈下立即卸任店長職務 並要求退股。被告多次向公司股東廖進成及莊寓淇協商退股 事宜,廖進成表示莊寓淇已授權其處理退股事宜,並經被告 通話確認無誤,至100年3月2日被告接獲廖進成電告,限令 被告立即至訴外人白海津代書辦公司辦理退股事宜,並再三 表明該次是最後退夥機會且不接受任何條件協商與讓步,被 告無言,只保依其條件一字不改的簽署協議書與股權讓渡書 ,完成退股相關事宜。被告並於同月3日以電告莊寓淇退夥 經過與結果,莊寓淇僅表達遺憾並無任何反對之語。100年3 月中旬台灣房屋加盟事業總部台中特許加盟事業總部會議中 ,廖進成於會中當眾坦承原告於100年3月2日支付被告10萬 元股權轉讓頭期款,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廖進成自行挪用公 司資金,待有資金再行回補。原告稱合夥退夥協議書有違反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情事,惟被告為晶浩公司股東之一 ,非與晶浩公司合夥另外成立其他合夥事業體,自無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晶浩公司之股東為莊寓淇、廖進
成及被告共計3人,廖進成於合夥退夥協議書簽名見證轉讓 股權,其已同意被告轉讓股權,另一股東莊寓淇自始未反對 ,且授權訴外人廖進成處理被告退股事宜,應解廖進成代理 莊寓淇同意被告轉讓股權,故被告退股業經晶浩公司全體股 東同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轉讓股權協議書無效,顯 無理由。退萬步言,莊寓淇於100年3月2日同意被告轉讓股 權予原告,縱其於同年月10日另為聲明反對,亦不影響兩造 間簽訂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2日與被告、晶浩公司簽訂退夥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茲為甲方(即被告)以35萬元,投資乙方(即 晶浩公司)所設公司成為股東,股權占30%。因經營理念不 合因素,願意退出合夥事業體,經協商結果,徵得乙方、丙 方(即原告)同意,以入股同一條件讓與丙方承受。並約定 付款方式如下:(1)本約成立同時,支付10萬元;(2) 100 年4月10日再給付10萬元;(3)100年5月10日再給付10 萬元;(4)100年6月10日再給付5萬元。本約成立後甲方應 即準備股權移轉所需文件並予用印供辦理股權移轉手續;相 對人廖德春書立未付款各次金額之本票(即系爭3紙本票) 交付甲方供擔保。立書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請求權。否 則,以背信論及賠償他方一切損失。本約成立後,有關晶浩 公司營運一切盈虧概與甲方無關。嗣後甲方亦不得對乙方公 司或個人有任何型式之不利行為。」
㈡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
㈢原告於100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時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 有收據一紙在卷。
㈣晶浩公司為一有限公司,被告於99年8月1日入股晶浩公司, ,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晶浩公司股東成員為廖進成、莊寓淇 與被告,共計3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股東非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讓與其持有晶浩公司30%股權,未經晶浩 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退 夥協議契約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與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其退夥 係經晶浩公司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係合法讓與股權予原告云云。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讓與其所持有30%之晶浩公司股權 與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意即有無經其他 股東(莊寓淇、廖進成)同意?經查,本件證人莊寓淇於10 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原來也是 投資人之一?)是的,我的股份是30%。」、「(問:另兩 位股東何人?)廖進成、韓文賓。」、「(問:股份各佔多 少?)廖進成股份40%,韓文賓股份占30%。」、「(問:10 0年3月2日,韓文賓部分要讓給廖德春之契約之事,是否知悉 ?)他們訂定該契約時,我當時並不知道。」、「(問:韓 文賓要把其股份、出資協議讓給廖德春時,有無經過你的同 意?)這份協議書我當時都不知道;事先我也沒有同意。」 、「(問:之後你如何知悉出資協議轉讓的?)直到韓文賓 先生寄送存證信函來時才知道。」、「(問:當時你有無表 示同意?)我沒有表示意見。」、「(問:民事起訴狀原證 五之經濟部函,有發函證人莊小姐,請問是否是經濟部發函 給你的?)是的。當時公司狀況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在公司 上班,我只是先去瞭解時,我並不知道會發文過來,因他們 如何作業都沒有告知我。」、「(問:100年3月2日定協議 書,為何你在100年3月2日去經濟部查詢?)我去查詢一下 公司目前組織狀況、有無變動。」、「(問:剛剛提到,你 並不同意我轉讓給廖德春,但是否事前知道我與廖進成談論 股權出讓的問題?)那是你與廖進成不合,所以他們的問題 我不想管,我也不知道。」、「(問:你並未回答同意還是 不同意?我們在討論時,有經過杜世全的同意,他的同意算 不算數?)他們沒有打電話給我,這樣我也不知道算不算。 」等語,堪認被告僅經其他股東即廖進成之同意,而未經其 他股東即莊寓淇之同意,逕自轉讓其持有晶浩公司30%股權 與原告,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強制規定,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讓與契約(即退夥協議書)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 效。是以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3紙本票及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前開3紙本票暨10萬元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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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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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0年3月3日 │10萬元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0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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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100年3月3日 │10萬元 │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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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100年3月3日 │5萬元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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