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049號
TPDV,90,重訴,3049,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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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係原告所屬松山分社前存款襄理,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間 盜領、侵占原告十名客戶的存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肆仟壹佰陸拾 肆萬玖仟捌佰元,有關被告所為的本件盜領、侵占行為,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但因被告潛逃出國而遭台北地 檢署通緝,致使刑事偵查序因之戞然而止,暫停在案,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查就本案存戶損失方面,原告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墊付二0五萬元 予存戶廖雅玲,有支付憑證、報告、收入傳票、活儲存款對帳單可資證明②又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墊付二四八五萬元予葉林金鳳等八名客戶,有支付憑證及 承諾書八紙可資證明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墊付00000000元予 存戶施振宏,有支付憑證及承諾書可資證明,因被告所為的本件侵權行為,原告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知悉,二年短期時效將至,爰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台北地檢署函、支付憑證、報告、收入傳票、活儲存款     對帳單、支付憑證及承諾書、申請理賠函、定期存單、質押借據、補簽定     期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申請書、質押借據、取款條、交     易明細表、申請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台北地檢署函、支付憑證、報告



、收入傳票、活儲存款對帳單、支付憑證及承諾書、申請理賠函、定期存單、質 押借據、補簽定期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喪失補領申請書、質押借據、取 款條、交易明細表、申請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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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