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463號
TCEV,100,中簡,1463,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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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江益輝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
被   告 施淑媚
訴訟代理人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玖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民國98年間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志忠借貸款項, 原告依訴外人許志忠要求就所借款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並交予訴外人許志忠收執,被告並已於本票上記載發 票日,完成發票應遵守程式。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訴外人許 志忠向原告表示如日後有再行借貸需要,即可依附表一本 票向訴外人許志忠借貸,原告並未於該本票上記載發票日 ,亦未授權訴外人許志忠或其他人代為填載發票日,惟其 後,原告並未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訴外人許志忠借貸取 得任何款項。詎被告竟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⒉而發票日為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者即屬 記載不完全,該本票應為無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交 付予訴外人許志忠者,但原告並未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 則該本票即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本票應歸於無 效,原告自得主張因欠缺發票日記載而無效,被告之票權 之權利不存在,縱由訴外人許志忠或其他第三人偽填發票 日期,該等本票仍不生效力,不具票據權利,發票人即原 告得以該等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對抗訴外人許志忠 或被告。
⒊又因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訴外人許志忠借貸款項而簽發, 然訴外人許志忠或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自



得持此票據原因對抗訴外人許志忠。且查系爭本票係原告 於98年間交付訴外人許志忠,訴外人許志忠並曾於99年7 月間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父親清償;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之時間顯然是到期日後,此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得以對抗訴外人許志忠之 事由對抗被告。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 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被告之直接前手即訴外人許志忠既因未交付 款項予原告,原告得持對抗訴外人許志忠之事由對抗被告 。
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既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自屬無效,被告 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爰請 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略以:原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被告 以為有原告之簽名及蓋手印本票即有效力,錢是被告夫妻借 予原告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於交付予訴 外人許志忠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告 於發票時既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是 原告執以主張其不負票據責任,認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9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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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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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9月2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40,000元 │未載 │
├─┼──────┼─────┼─────┼──────┼──────┤
│2│98年9月2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40,000元 │未載 │
├─┼──────┼─────┼─────┼──────┼──────┤
│3│99年6月7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4│99年6月7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5│99年7月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6│99年7月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7│99年7月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840,000元 │未載 │




├─┼──────┼─────┼─────┼──────┼──────┤
│8│99年7月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840,000元 │未載 │
├─┼──────┼─────┼─────┼──────┼──────┤
│9│98年5月18日 │WG0000000 │江益輝 │6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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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8年9月10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2│98年9月10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3│98年9月10日 │TH0000000 │江益輝 │20,000元 │未載 │
├─┼──────┼─────┼─────┼──────┼──────┤
│4│98年9月15日 │TH0000000 │江益輝 │100,000元 │未載 │
├─┼──────┼─────┼─────┼──────┼──────┤
│5│98年10月16日│WG0000000 │江益輝 │10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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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