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柯藴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100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 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