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賴惠煌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5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V-71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與坪林橋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蔡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9962-Z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8,848元(含零件費用23,148元、工資 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合計28,848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含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損害賠 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 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停等紅燈之際,應無肇事原因。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卷宗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開車損之結果,益徵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28,848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3,148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98年12月25日領照,至100年4月5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已有1年3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2,809元【計算式:23,148×369÷1,000=8,542;23,
148-8,542=14,606;14,606×369÷1,000×4/12=1,79 7,14,606-1,797=12,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900元及烤漆費用4,800元 ,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509元( 計算式:12,809+900+4,800=18,509)。原告於18,509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09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原告負擔358元,被告負擔642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