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904號
TCEV,100,中小,190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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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劉冠甫
      張智強
被   告 郭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9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9,280元部分,應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吳聰敏(於94年8月10日死亡)前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為附卡申請人,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持附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8年5月5日止,被告計 有附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280元及利息、違約金45,8 14元,合計95,094元未付。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附卡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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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