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文心凱旋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舜宜
訴訟代理人 唐華龍
被 告 楊烏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文心凱旋一期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45 號2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每期(2個月)被告本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42 1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 100年4月30日止,共積欠8期(1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萬 1368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存證信 函暨其收件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均影本)各1件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