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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711號
TCEV,100,中小,171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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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街173巷12號「大時代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167巷15號2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 欠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8,885 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理 費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12 屆4月份委員會會議紀 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定繳納所欠 之前述管理費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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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