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702號
TCEV,100,中小,1702,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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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陳慈雰
被   告 陳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餘新臺幣伍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200元、精神慰撫金178 00元,共計6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減 縮為42200元,而被告既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 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MU-653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台中市○里區 ○○○路外側車道,由立元路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立 元一橋時,竟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致擦撞原告所駕駛同向沿 甲堤南路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1007-NJ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右前葉子板 、前保險桿鈑金破(擦)損、凹陷。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計42200元(零件費用23500元、工資18700元, 合計4220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經原告聲請調解,因兩 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



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元榮車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況 ,路況與天候均正常、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駕駛之行為,自無 肇事原因,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 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 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六、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42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500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 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4年11月2日領照,直至 100年4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23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50 元{23500-(23500×0.9)=2350}。此外,原告又支出 工資187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 21050元(2350+18700=2105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01元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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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