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610號
TCEV,100,中小,1610,2011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林巧雯
被   告 施佳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思緣因得知綽號「阿進」(音譯 )之成年男子有意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底,一同前往訴外人溫 健任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29號4樓之1之住處,並向溫 健任告知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溫健任因而交付上開物品,並會同 郭思緣、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路上之「來來電影院」附 近,再由郭思緣、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給「阿進」,「阿進 」則交付4,000元報酬給郭思緣,並由郭思緣將其中1,500 元轉交給溫健任。詐騙集團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 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並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原告因涉案必須依照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並傳真內容不實之「監管信託 證明」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文件給原告收 執。原告因受騙而於同日中午,至高雄市○○○路11號1樓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持 金融卡予以領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業已因上開 詐欺等情事,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簡字第22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 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