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裕仁
被 告 許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2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9,855元部分,應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嗣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 期繳款,而僅繳息至94年12月12日止,計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79,855元、利息1,371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償, 合計為81,426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含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81,426元,及其中之79,855元部分,應自94年12月13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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